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3號原告丙○○○○○○被告羅傑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兼法定代理甲○○人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羅傑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羅傑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傑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十,羅傑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羅傑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柒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傑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傑公司)、甲○○、乙○○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羅傑公司前僱用被告乙○○、訴外人柯小姐、姓名不詳之男性催收員、訴外人 郭君煒 等人,對原告進行債務催收工作,詎上開受僱人於執行討債職務時,竟分別於電話中對原告為下列行為:㈠被告乙○○於民國94年5月19日上午10時25分許,對原告恐嚇稱:「你活著是不耐煩啊!好好的日子不過,我敢跟你要錢,就不怕你去報警…」等語。㈡被告乙○○於94年5月19日上午11時25分許,對原告辱罵稱:「就把我當成你媽 楊橙子 女士,我叫你掛你就掛,你那麼乖,那麼聽話啊!你以後怎麼跟你媽交代,你怎麼跟你祖宗交代?聽話的小孩,把電話掛了…」等語。㈢被告乙○○於94年5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對原告辱罵稱:「你他媽喝醉是不是,啊你媽啊!罵你媽剛剛好而已,你媽懂個屁啊!生你這種兒子,丟臉丟到家了,罵你剛剛好而已,我為什麼不罵你,我為什麼不罵你,我就幫你媽媽來罵罵你,你為什麼欠人家錢啊,我留點口德,我對你這種人留什麼口德,我對你這種人留什麼口德…」等語。㈣被告乙○○於
94年5月28日上午12時許,對原告恐嚇及辱罵稱:「要你一天一根手指又怎麼樣,你是誰啊你,你王八蛋…」等語。㈤被告乙○○於94年5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對原告辱罵稱:「乖兒子、乖兒子,叫你掛電話,再掛一次,乖聽話乖兒子掛啊,電話掛掉來乖…」等語。㈥被告乙○○於94年5月30日下午2時20分許,對原告恐嚇及辱罵稱:「掛個屁啊,你屁股弄乾淨沒有,屁股洗乾淨沒有,你掛掛看啊,總有一天找到你,你掛啊,你掛看看啊!我們的仇越結越深而已,你乖,你聽話,你掛啊…」等語。㈦被告乙○○於94年5月30日下午2時40分許,對原告辱罵稱:「你掛你掛個屁啊,你掛啊,叫你屁股洗乾淨你聽不懂是不是,你媽沒教過你是不是,不要欠人家錢,欠人家錢,被人家侮辱到這種程度,你夠賤啊…」等語。㈧被告乙○○於94年6月3日上午12時許,對原告辱罵稱:「你智障啊,你怎麼對得起你爸爸,你書念到哪裡去了,為人處事,忠孝仁愛,你念到哪裡去呀,沒有禮貌,一點羞恥心也沒有,你爸是怎麼教你的,你還娶老婆你娶什麼老婆,對的起誰啊…」等語。㈨被告乙○○於94年6月3日上午10時許,對原告恐嚇及辱罵稱:「你昨天做愛做得太高興是不是,你昨天做愛做得太高興是不是,跟那個小男孩做得太高興了,是不是,我侮辱你個屁啊,我侮辱你,你剛剛說要打死我啊,對不對是你自己講的啊,我打死你什麼…」等語。㈩被告乙○○於94年6月3日上午9時14分許,對原告恐嚇稱:「我怎麼不可以打死人呢…」等語。被告乙○○於94年6月24日上午12時許,對原告辱罵稱:「你的臉皮銅牆鐵壁,連子彈都打不過,你人格連一塊錢都不如,還真可憐喔,你騙肖,你爸爸也是倒了八輩子霉生你這個東西,就是有你們這種不要臉的人…」等語。被告乙○○於94年7月28日,對原告辱罵稱:「你可以去賣屁股啊…」等語。被告乙○○於94年6月3日,對原告恐嚇稱:「找到你絕對打死你,我告訴你 萬棟麟 ,你什麼東西啊…」等語。訴外人柯小姐於94年8月21日上午12時許,對原告辱罵稱:「你在床上爽不爽啊…」等語。訴外人柯小姐於94年8月23日上午12時許,對原告辱罵稱:「不需要在那邊裝娘娘腔,買情趣用品嗎?你不是同性戀嗎?…」等語。某男性催收員於94年3月17日下午1時42分許,對原告辱罵稱:「佔你個頭啊,罵你剛剛好而已,你白癡是不是,我罵你剛好而已,你滾到一邊去,廢話不用說,你不要在那邊裝娘娘腔,你當個gay當到頭殼壞掉,你在那邊裝神弄鬼…」等語。某男性催收員於94年7月27日,對原告辱罵稱:「你去死…」等語。某男性催收員於94年7月29日,對原告辱罵稱:「fuckyou…」5次等語。訴外人郭君煒於
94年5月26日,對原告辱罵稱:「哈你個頭,我哈你去死,哈哈哈哈什麼,你媽媽以前是不是跟豬交配,才生你這種豬兒子,你媽媽通姦才生你的是不是,你真可憐,你畜生,把你媽…」等語,又上開行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精神自由及人格尊嚴,致其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羅傑公司與被告乙○○就前述㈠至之侵權行為部分,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9萬元(除部分請求15萬元外,其餘各次均請求2萬元),被告羅傑公司就前述至部分,另需賠償原告12萬元。另查,被告甲○○為被告羅傑公司之負責人兼法定代理人,明知該公司與原告正在訴訟中,竟於95年5月4日解散該公司,且故意不辦理清算,並將公司財產變賣,致原告受有無法受償之損害,為此,併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與被告羅傑公司就前述金額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羅傑公司、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9萬元,及自9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羅傑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9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羅傑公司、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以:㈠原告就相同事實,前已對被告羅傑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小移調字第77號調解成立,原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顯於法不合。㈡被告羅傑公司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業已盡相當之注意,自無需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甲○○故意不辦理清算,並變賣所有資產,羅傑公司戶頭早已遭提領一空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舉證說明其因此受有何損害,自不能認被告甲○○對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且羅傑公司於解散時曾委請會計師結算公司資產,發現並無任何剩餘資產,故無論被告有無通知原告陳報債權,結果均為羅傑公司已無任何剩餘資產可供清償,顯見原告縱受有無法受償之損害,亦與被告甲○○有無通知陳報債權無關,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羅傑公司僱用被告乙○○、訴外人柯小姐、姓名不詳之男性催收員、訴外人郭君煒等人,對原告進行債務催收工作,又其等曾分別於前揭時間,於執行討債職務時,在電話中對原告為前述行為,及被告羅傑公司業已於95年5月4日辦理解散登記,且被告甲○○經選任為該公司之清算人等情,業據其提出錄音帶7捲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無誤,有97年4月7日勘驗筆錄附卷足參(本院卷二第1-17頁),又前述被告乙○○於94年6月3日,對原告恐嚇稱:「找到你絕對打死你,我告訴你萬棟麟,你什麼東西啊…」部分,並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710號刑事簡易判決以恐嚇罪判處被告乙○○拘役20日確定,有該簡易判決影本1件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62-64頁),此外,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8月9日經中三字第09630908100號函、被告羅傑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影本各1件在卷足稽(本院卷一第102-107頁),且被告等人對原告上開主張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固曾於95年4月間以遭被告羅傑公司之受僱人乙○○電話辱罵為由,起訴請求被告羅傑公司賠償10萬元,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小移調字第77號調解成立,然原告於上開訴訟中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乙○○於94年5月26日以電話辱罵其「你媽生你幹什麼,丟人現眼的,你這種爛人…」等語,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顯與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前述侵權行為事實不同,亦非屬社會通念不可分之單一行為數舉動,且各次行為致原告人格權損害之結果亦係各別發生、各自獨立存在並可區別,依前揭說明,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則其於本件訴訟所為之請求,自與前述業經起訴並調解成立之標的不同,並無重複起訴之情形,被告指原告係就業經調解成立之事實重行起訴云云,尚有誤會。
六、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前述19次行為是否符合上開法條要件,分述如下:
㈠被告乙○○於94年5月19日上午10時25分許,對原告稱:「
你活著是不耐煩啊!好好的日子不過,我敢跟你要錢,就不怕你去報警…」等語,乃屬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原告,使其心生恐懼,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精神自由甚明,本院爰斟酌兩造之學歷、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恐嚇內容及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應以4,000元為適當。
㈡被告乙○○於94年5月19日上午11時25分許,於電話中對原
告稱:「就把我當成你媽楊橙子女士,我叫你掛你就掛,你那麼乖,那麼聽話啊!你以後怎麼跟你媽交代,你怎麼跟你祖宗交代?聽話的小孩,把電話掛了…」等語,其內容及措辭雖不甚禮貌,惟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已達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原告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不應准許。
㈢被告乙○○於94年5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對原告稱:「
你他媽喝醉是不是,啊你媽啊!罵你媽剛剛好而已,你媽懂個屁啊!生你這種兒子,丟臉丟到家了,罵你剛剛好而已,我為什麼不罵你,我為什麼不罵你,我就幫你媽媽來罵罵你,你為什麼欠人家錢啊,我留點口德,我對你這種人留什麼口德,我對你這種人留什麼口德…」等語,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本院爰斟酌兩造之學歷、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言詞用語及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應以2,000元為適當。
㈣被告乙○○於94年5月28日上午12時許,對原告稱:「要你
一天一根手指又怎麼樣,你是誰啊你,你王八蛋…」等語,乃屬以加害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原告,使其心生恐懼,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精神自由甚明,本院爰斟酌兩造之學歷、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恐嚇內容及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應以8,000元為適當。
㈤被告乙○○於94年5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對原告稱:「
乖兒子、乖兒子,叫你掛電話,再掛一次,乖聽話乖兒子掛啊,電話掛掉來乖…」等語,經核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不應准許。
㈥被告乙○○於94年5月30日下午2時20分許,對原告稱:「
掛個屁啊,你屁股弄乾淨沒有,屁股洗乾淨沒有,你掛掛看啊,總有一天找到你,你掛啊,你掛看看啊!我們的仇越結越深而已,你乖,你聽話,你掛啊…」等語,乃屬以加害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原告,使其心生恐懼,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精神自由甚明,本院爰斟酌兩造之學歷、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恐嚇內容及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應以6,000元為適當。
㈦被告乙○○於94年5月30日下午2時40分許,對原告稱:「
你掛你掛個屁啊,你掛啊,叫你屁股洗乾淨你聽不懂是不是,你媽沒教過你是不是,不要欠人家錢,欠人家錢,被人家侮辱到這種程度,你夠賤啊…」等語,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本院爰斟酌兩造之學歷、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言詞用語及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應以3,000元為適當。
㈧被告乙○○於94年6月3日上午12時許,對原告稱:「你智
障啊,你怎麼對得起你爸爸,你書念到哪裡去了,為人處事,忠孝仁愛,你念到哪裡去呀,沒有禮貌,一點羞恥心也沒有,你爸是怎麼教你的,你還娶老婆你娶什麼老婆,對的起誰啊…」等語,無端辱罵原告「智障」,故堪認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本院爰斟酌兩造之學歷、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言詞用語及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應以3,000元為適當。
㈨原告雖主張被告乙○○於94年6月3日上午10時許,對原告
稱:「你昨天做愛做得太高興是不是,你昨天做愛做得太高興是不是,跟那個小男孩做得太高興了,是不是,我侮辱你,你剛剛說要打死我啊,對不對是你自己講的啊,我打死你什麼…」等語,然經本院勘驗雙方完整對話內容,其後半段應為:「(原告稱)你剛剛講說要打死我啊,對不對!(乙○○稱)是你自己講的啊,你不願意還錢啊!(原告稱)喔,所以你就要打死我就對了!(乙○○稱)我打死你什麼?」(本院卷二第5頁),足見被告乙○○並無出言恐嚇要將原告打死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乙○○對其恐嚇云云,即不足採。另被告乙○○於催討債務時,無憑無據即率指原告與小男孩發生性關係,顯係故意污衊原告人格,且屬情節重大,本院爰斟酌兩造之學歷、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言詞用語及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應以4,000元為適當。
㈩被告乙○○於94年6月3日上午9時14分許,雖曾對原告稱
:「我怎麼不可以打死人呢…」,然經本院勘驗雙方完整對話內容應為:「(乙○○稱)萬棟麟你什麼東西啊你?你什麼東西啊你?我叫你還錢你聽到了沒有?(原告稱)你怎麼可以打死人呢?(乙○○稱)我怎麼不可以打死人」(本院卷二第5頁),足見被告乙○○並未主動恐嚇原告要將其打死,而係因原告先問其「你怎麼可以打死人呢?」,被告乙○○始答稱「我怎麼不可以打死人」,尚難認此語有恐嚇原告之意思,是原告主張被告乙○○對其恐嚇,並請求損害賠償,即不足憑採。
被告乙○○於94年6月24日上午12時許,對原告稱:「你的
臉皮銅牆鐵壁,連子彈都打不過,你人格連一塊錢都不如,還真可憐喔,你騙肖,你爸爸也是倒了八輩子霉生你這個東西,就是有你們這種不要臉的人…」等語,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本院爰斟酌兩造之學歷、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言詞用語及發生經過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應以2,000元為適當。
被告乙○○於94年7月28日,對原告稱:「你可以去賣屁股
啊…」等語,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本院爰斟酌兩造之學歷、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言詞用語及發生經過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應以2,000元為適當。
被告乙○○於94年6月3日,對原告稱:「找到你絕對打死
你,我告訴你萬棟麟,你什麼東西啊…」等語,乃屬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原告,使其心生恐懼,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精神自由甚明,本院爰斟酌兩造之學歷、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恐嚇內容及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應以2萬元為適當。
訴外人柯小姐於94年8月21日上午12時許,對原告稱:「你
在床上爽不爽啊…」等語,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本院爰斟酌兩造之學歷、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言詞用語及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應以2,000元為適當。
訴外人柯小姐於94年8月23日上午12時許,對原告稱:「不
需要在那邊裝娘娘腔,買情趣用品嗎?你不是同性戀嗎?…」等語,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本院爰斟酌兩造之學歷、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言詞用語、發生經過及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應以4,000元為適當。
某男性催收員於94年3月17日下午1時42分許,對原告稱:
「佔你個頭啊,罵你剛剛好而已,你白癡是不是,我罵你剛好而已,你滾到一邊去,廢話不用說,你不要在那邊裝娘娘腔,你當個gay當到頭殼壞掉,你在那邊裝神弄鬼…」等語,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本院爰斟酌兩造之學歷、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言詞用語、發生經過及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應以3,000元為適當。
某男性催收員於94年7月27日,雖曾對原告稱:「你去死…
」等語,惟其係在原告欲掛電話前說「拜拜」之後,始稱「拜你去死」,此業經本院勘驗錄音帶內容明確(本院卷二第12頁),是衡諸當時對話情形,該催收員在情急氣憤下口出「拜你去死」一語,雖屬不妥,惟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已達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原告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不應准許。
某男性催收員於94年7月29日,對原告稱:「fuckyou…」
5次等語,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本院爰斟酌兩造之學歷、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言詞用語、發生經過及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應以3,000元為適當。
訴外人郭君煒於94年5月26日,對原告稱:「哈你個頭,我
哈你去死,哈哈哈哈什麼,你媽媽以前是不是跟豬交配,才生你這種豬兒子,你媽媽通姦才生你的是不是,你真可憐,你畜生,把你媽…」等語,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本院爰斟酌兩造之學歷、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言詞用語、發生經過及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應以8,000元為適當。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如僱用人選
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但此種情形係為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20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羅傑公司雖辯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惟並未提出任何加以證明,其空言辯稱無需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與被告羅傑公司連帶賠償
之金額應為54,000元(4000+2000+8000+6000+3000+3000+4000+2000+2000+20000=54000),另被告羅傑公司並應就其受僱人柯小姐、某男性催收員、郭君煒等人之侵權行為,賠償原告20,000元(2000+4000+3000+3000+8000=20000)。
七、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法第23條、第24條、第326條、第32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且被告甲○○亦不否認其經選任為被告羅傑公司之清算人後,並未依前開規定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或通知原告申報債權,然原告依前開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負賠償責任時,仍須先證明其因被告甲○○違反法令之行為,受有何具體之損害,且兩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屬有據。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甲○○未依法辦理清算,且已將被告羅傑公司之財產全部變賣,銀行存款亦提領一空,致其求償無門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亦未證明其曾對被告羅傑公司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有為其他實現債權之行為而不獲清償之情事,則原告對被告羅傑公司之債權既不因該公司解散而消滅,且又未能證明有無法向羅傑公司求償之情事,其主張因而受有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自難遽採。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與被告羅傑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羅傑公司與被告乙○○連帶給付54,000元,及自9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羅傑公司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9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羅傑公司之聲請,宣告其如預供主文第5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