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三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據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然念及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尚未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不依檢察官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