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補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1028號
原   告 板信立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政毅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
  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原
  告提出之起訴狀未蓋原告公司章),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提蓋有原告公司之起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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