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原告吳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複代理人 李怡昕 律師被告 吳耀驊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被告 吳心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原告起訴就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即訴請撤銷本院民國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六五、六四八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國一0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八五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參見最高法院民國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判意旨)。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聲明二即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係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65、64866號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主張之原因事實乃以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真實所有權人,因遭被告吳耀驊偽造文書為不實房地過戶登記,刑事部分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民事部分亦已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亦由本院民事庭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審理中,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真實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告,攸關原告是否具有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在本院民事庭108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要為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先決問題,且本院民事庭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45號事件已於109年6月10日判決原告勝訴在卷,被告吳耀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目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85號審理中,故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裁判,應以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85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依據,本院認為在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85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終結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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