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0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11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03號上訴人即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翁健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怡雯 律師
施穎弘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勞動部代表人 許銘春 (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 律師
參加人高雄市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代表人 黃怡仁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上訴人即原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翁健為上訴人即原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其代表人原為 范志強 ,嗣本院於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9年11月12日判決,上訴人即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收受判決。茲判決於送達前,上訴人即原告代表人於109年11月16日變更為翁健,據上訴人即原告現任代表人於109年12月17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又上訴人即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本院收文日期)提起上訴,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即原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郭銘禮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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