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再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解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18號再審原告 沈俊隆 再審被告嘉義縣番路鄉民和國民小學代表人 劉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03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當事人間有關解聘事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0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又如提起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確定判決係於107年10月25日確定,並於107年11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最高行政法院送達證書附於上述案卷可稽。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1月13日起算30日,又再審原告居住於嘉義縣,扣除在途期間6日,是其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計至107年12月18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9年11月1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章附於行政聲請再審狀可稽,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本件又屬無庸命補正之案件,自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則再審原告之實體上主張,本院自毋庸加以審究,併此敘明。另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750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黃堯讚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謝廉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