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小字第10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號1樓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7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6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
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98年3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