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28號抗告人 黃秋雲 兼上送達代收人 何崑銓 相對人 吳月燕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517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又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此種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屬於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執票人就票據權利之行使是否逾票據時效,既屬票據債務人實體抗辯法律關係存否之事由,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倘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非抗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7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新臺幣140萬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為時效抗辯,乃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等抗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蔡志宏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