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文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文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銘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併合處罰之情況,是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2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業已確定,且均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一所示判決原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玖個月」部分,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實施,並非定應執行刑之範疇,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違背│有期徒│100年4│高雄地檢│臺灣高等法│101年3││101年3│1、高雄│││安全│刑9月│月3日│100年度│院高雄分院│月30日│同左│月30日│地檢101│││駕駛│││偵字第11│100年度交││││年執保字│││致交│││256號│上易字第││││第274號│││通危││││110號││││2、 原羅 │││險罪││││││││列於聲請│││││││││││書附件編│││││││││││號2。││││││││││││├─┼──┼───┼────┼────┼─────┼────┼─────┼────┼────┤│二│違背│有期徒│101年2│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1年6││101年7│1、高雄│││安全│刑8月│月4日│101年度│101年度審│月29日│同左│月28日│地檢101│││駕駛│││偵字第47│交易字第25││││年執字第│││致交│││64號│4號││││10198號│││通危││││││││。│││險罪││││││││2、原羅│││││││││││列於聲請│││││││││││書附件編│││││││││││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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