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偉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偉隆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偉隆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2罪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業如附表所示,是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定2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一仟元折算│罰金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1年7月7日│101年7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年毒偵字│高雄地檢101年毒偵字││年度案號│第003966號│第004541號│├───┬────┼──────────┼──────────┤││法院│本院│本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1年簡字第004388號│101年簡字第005184號││├────┼──────────┼──────────┤││判決日期│101年10月31日│101年11月16日│├───┼────┼──────────┼──────────┤││法院│本院│本院││確定├────┼──────────┼──────────┤│判決│案號│101年度簡字第4388號│101年度簡字第5184號││├────┼──────────┼──────────┤││確定日期│101年11月30日│101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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