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債務人 吳康 繼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本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表:
1.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
2.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3.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
4.100、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5.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說明毀諾時點及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協商還款金額。
6.債務人應提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7.自100年9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並說明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
8.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是否領取老人年金、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及金額。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9.提出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說明是否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保失業給付、勞保老年給付及金額。
⒑提出適當單據,分別詳列每月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家庭
共同必要生活費用,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概括金額代之。若未實際支出,不得列入,關於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亦不得與配偶或應受扶養人合併列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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