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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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4號抗告人 林建成 相對人汯春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進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
6日本院所為102年度勞執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受僱於相對人,每月實質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6,000元,詎相對人為抗告人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時竟高薪低報,以21,000元為抗告人投保,致抗告人於民國100年5月18日遭遇職業災害後,受有所得領職之職業災害補償金(下稱職災補償金)數額短少之損失,嗣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居中調解,及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調查事實之結果,相對人已同意給付抗告人差額損失60,320元,有調解紀錄為憑。詎原裁定以調解筆錄僅記載「資方同意勞方依勞保局核付函向公司請領原領工資36,000元補足不足部分,達成和解」,而未載明確定金額,其調解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已有未洽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允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亦有明定。又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之範圍為準,而法院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受理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僅能就勞資爭議之協調方案、調解方案及仲裁判斷得否強制執行予以審查,無權審酌其實體事項,是以前開執行名義所載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俾以特定其執行效力之主、客觀範圍,以達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否則即難謂適於執行。
三、抗告人主張兩造因職災補償金所生爭議,業於101年5月14日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作成調解方案,經雙方同意後簽名成立調解,固據抗告人提出調解紀錄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7頁)。但查:
㈠上開調解紀錄僅於結論欄記載「資方同意勞方依勞保局核付
函向公司請領原領工資36,000元補足不足部分,達成和解」(下稱系爭調解方案,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並未確定相對人應補償之不足數額究為若干,要難謂系爭調解方案所載給付內容及範圍已達明確一定,得以特定其主、客觀效力範圍之程度,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系爭調解方案性質上即不適於強制執行,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調解方案經輔以勞保局101年5月11日保
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101年8月17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文核付之傷病給付金額(以下合稱系爭勞保局核付函文),即可特定相對人應給付之不足額為69,772元,並提出系爭勞保局核付函文及抗告人出具之試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惟對照抗告人聲請狀載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60,320元,及其於原審提出之試算結果(見原審卷第4頁、第11頁),業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試算結果不合(見本院卷第10頁),再細繹上開試算書內容,乃抗告人自行擷取系爭勞保局核付函文中之部分數字,暨其主張已領取之薪資數額,核算而來,其引用之計算式及數據既未曾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提出,亦未經系爭調解方案明文引為結論內容之一部,足見兩造作成系爭調解方案時,就該方案所示之最終給付數額並無認識,本件得否遽引抗告人自行出具之計算書,作為特定系爭調解方案客觀效力範圍之證據方法,即屬有疑。抗告人復自承系爭調解方案所載應補償差額,將隨勞保局歷次審查核付結果而陸續增加云云(見本院卷第4頁),可見抗告人於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數額,並非系爭調解紀錄所謂「補足不足部分」之最終數額,益徵系爭調解方案縱經輔以系爭勞保局核付函文,亦無從特定其執行範圍,而不適於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系爭調解方案無從特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工資不足數額,而不適於強制執行,法院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規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林裕凱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