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宗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宗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於民國101年7月18日凌晨0時33分前之某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1年4月5日至101年7月18日凌晨0時33分間之某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列「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宗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然侵占被害人遺失之手機,並增加被害人 黃靖元 找尋該手機之困難,且所侵占之手機未返還被害人,被告並未修補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損害均屬非輕。惟念及被告無任何因刑事案件為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末審酌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未陳明所犯細節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06號被告簡宗智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巷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宗智於民國101年7月18日凌晨0時33分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拾獲黃靖元所有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具後(型號X3、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8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並自同日至101年7月20日止,插入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因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簡宗智固不否認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惟矢口否認上開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該行動電話係一名綽號「 葉仔 」之成年男子提供給伊使用云云。惟查,上揭手機係被害人黃靖元於101年4月5日上午6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左營區之米堤戀館後,發現手機遺失在計程車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靖元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被告雖辯稱該手機係「葉仔」提供云云,惟未能提供「葉仔」之真實年籍或聯絡方式以供查證,則是否真有此人尚有可疑,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檢察官黃淑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