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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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11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駱瑞淇
徐文雄
被 告 張簡秀芳
被 告 張簡錦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
月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簡秀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陸拾叁元,及其
中新臺幣捌萬零捌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張簡秀芳負擔新臺幣伍
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簡秀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簡秀芳前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原應
依約定繳納帳款,惟竟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7年1月28日
止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積欠新臺幣(以下同)105,763元
未清償,而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7年1月28日將
其對被告 許登淵 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等讓與原告,原
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
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是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
權。詎被告張簡秀芳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4年11月14日將
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以
及其上高雄市○○區○○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
為原因讓與被告張簡錦,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張
簡秀芳與張簡錦為親人關係,以買賣轉移財產,其目的顯然
係以妨害債權人債權之行使,而非基於真意,依民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原告
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張簡秀芳塗銷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若認買賣屬實,則因被告張簡錦為被告張簡
秀芳之親人,對張簡秀芳欠債情形不可能不知,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撤銷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
4項請求被告張簡錦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併聲
明:
三、被告張簡錦則以:其係以100萬元向被告張簡秀芳買受系爭
房地,其中82萬2,141元係以匯款之方式交付,餘款則以現
金交付,且其並不知被告張簡秀芳尚欠原告債務等語資為抗
辯,併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張簡秀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張簡秀芳積欠信用卡帳款共105,763元,並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張簡錦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新光銀
行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高雄市大寮
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資料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763元
,及其中80,882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先
位主張系爭房地之上開過戶及原因行為係屬通謀,備位請求
撤銷被告間各該法律行為,並均命被告張簡秀芳將系爭房地
之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然本件原告所以認
為被告間讓與系爭土地之各該法律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者,除以被告為姊妹之親屬關係外,即未再交代其據以主
張之理由、說明,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資顯示被告間為通謀
行為,參照首揭說明,其先位請求確認上述法律行均為無效
,並代位求命被告張簡錦塗銷系爭房地之前揭所有權移轉登
記云云,自無足採,難予准許。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及同法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簡錦辯稱其係以100
萬元向被告張簡秀芳購買系爭房地,其中82萬2,141元係以
匯款方式給付,餘款則以現金給付等語,並提出臺灣銀行東
港分行匯款回聯條為證(參本院卷第77頁),而由該匯款回聯
條上之金額係82萬2,141元,收款人為張簡秀芳,匯款時間
為94年11月16日,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與系爭房地移轉過
戶之時間甚為相近,應堪認定被告張簡錦曾交付82萬2,141
予被告張簡秀芳作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之用,應屬有償行
為無訛,至被告張簡錦雖另稱尚有餘額以現金給付等情,惟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認定為真實。原告主張依系爭
房地當時之市價,應為130萬元,則被告張簡錦僅以82萬餘
元買下系爭房地,其間價差約50萬元,係屬顯不相當之對價
等語,並提出當年度系爭房地附近之房地交易價格簡訊查詢
結果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26頁),是系爭
房地於當年度之交易價格堪認為130萬元,惟交易價格之決
定與當事人之主觀因素有關,被告間既係姐妹之親屬關係,
被告張簡秀芳基於姐妹情誼,而非以賺取利潤為目的,以低
於市價之價格賣予被告張簡錦,尚無悖於社會常情,況被告
張簡錦以82萬餘元作為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與系爭房地當
時市價130萬元相較,張簡錦業已支付高達6成以上之價金
,要難遽認有顯不相當之情形。原告復主張被告張簡錦於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時,知悉被告張簡秀芳有欠款情事,竟
仍故為詐害債權之行為等語,惟此項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
由原告就被告張簡錦確係明知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為適當之
舉證,然依原告所提之催繳紀錄,均無與被告張簡錦聯繫之
紀錄,且被告間雖係姊妹關係,惟姐妹既均已成年,各自有
其經濟及家庭生活,對彼此之財務狀況並非必然知悉,是尚
難僅憑被告張簡錦與被告張簡秀芳係親屬關係乙節,即率予
推論其對被告張簡秀芳之欠款情形必確知悉而為詐害行為。
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
有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其債權,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張簡秀芳給付105,763元,即其中
80,882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無效,及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有害原告
之債權等情,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
民法第87條、第242條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被告張簡錦應就系爭房地於94年
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簡秀芳所有,以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2
條第2項、第4項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被告張簡錦應就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簡秀
芳所有之請求,均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