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司養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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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司養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養聲字第178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陳星碩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楊金忠 (男,越南國人民,
楊氏 清孝 (女,越南國人民,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趙千喻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因與被收養人丙○○、乙○○○之生母丁○○結婚,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女,經被收養人丙○○、乙○○○及其生母丁○○同意,雙方於民國
104年6月16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勞工健康檢查數據與結果、在職證明書、外籍人士上課時數證明、國泰人壽保單契約內容一覽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
3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份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進行訪視,據其提出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所載收養人因故決定撤案,故以無法訪視回覆等語,此有該會104年
8月17日兒盟南收字第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電話聯繫收養人,其亦表示欲撤回本件聲請等語,亦有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足憑,則本件聲請人是否確實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本院均無從審認,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書面主張,予以認可。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