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字第19號原告 白佳宜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被告 周宗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因系爭房屋老舊欲整修,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委由其父即訴外人 周進發 請託其友人 楊錦昌 代理被告,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兩造議定工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被告並先交付訂金10萬元與原告,嗣後被告又追加3萬元之工程項目。而前開工程及追加工程項目均經被告之代理人楊錦昌確認,楊錦昌於完工後亦至現場驗收。惟原告於工程驗收完畢後,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被告竟以未與原告定有承攬契約為由,拒絕給付,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73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條、第50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項目及單價表影本、工程追加款估價單影本各1份及驗收憑證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6至8頁)為證,並據證人楊錦昌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房屋係由周進發代理被告簽約買受,因簽約時伊正好在場,周進發即詢問說伊沒有認識修繕廠商,並請託伊代為處理。周進發陳稱其係代理被告處理修繕房屋事宜,且周進發亦交付伊10萬元訂金,由伊轉交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經由其父周進發授與代理權予楊錦昌,再由楊錦昌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合意為系爭房屋整修工程之承攬契約,則該工程之定作人即為被告,則被告於工程完工後,自有給付報酬與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73萬元(計算式:80萬+3萬-10萬=73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4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送達回證,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4月18日寄存送達與被告,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書記官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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