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司養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養聲字第321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蔡洋廉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蕭苡函 法定代理人 王姿宜 關係人 蕭思偉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乙○○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收養丁○○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生母甲○○結為夫妻,願收養被收養人丁○○為養女,並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及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甲○○、生父丙○○同意,雙方於104年10月23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
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
養同意書、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在職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乙○○、被收養人丁○○及其生父母丙○○、甲○○均到庭陳明,同意收養及被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05年3月9日非訟事件筆錄),故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認為:
⒈出養必要性:
⑴被收養人丁○○生父丙○○現年35歲,於103年3月與被收
養人生母甲○○協議離婚,被收養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生母任之,過往生父雖曾支付被收養人扶養費數月,然未曾探視或關心被收養人生活狀況,致與被收養人親子關係疏離,又因其工作性質,需時常至外地居住,無法照顧被收養人,為給予被收養人穩定生活及健康成長,故同意出養,評估其出養意願堅定。
⑵被收養人生母現年35歲,從事行政助理工作,為被收養人之
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其與生父已於103年3月協議離婚,離婚後生父因故未成穩定提供生活費予被收養人,皆由生母及其家人與收養人乙○○照顧至今,生母肯定收養人對家庭的付出及父親的角色,欲透過收養程序讓收養人成為名符其實的父親角色,故與生父討論出養事宜,評估出養意願堅定。
⒉收養人現況:
⑴收養動機:收養人乙○○與生母交往期間即開始協助照顧被
收養人,婚後即將被收養人接回同住至今1年多,願意負起照顧被收養人的責任,且為保護被收養人因姓氏議題遭他人耳語傷害,興起收養念頭,故主動與生母討論收養事宜,並取得被收養人同意,評估收養人收養意願高。
⑵經濟狀況:收養人從事軍職,收入穩定,並足以支付生活開
銷,尚有盈餘可儲蓄,評估經濟狀況足夠提供被收養人所需。
⑶婚姻關係:收養人於103年8月與生母結婚,婚齡迄今1年
4個月,家中財務及家事分工明確,與生母婚齡雖不長,尚處婚姻磨合階段,但因彼此各自經歷一段婚姻,能珍惜此段婚姻,遇有意見不合時彼此能坦然面對,並尋求解決方法,願意經營婚姻關係,評估現階段婚姻關係尚穩定。
⑷親職能力與照顧計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迄今,教養態
度民主並尊重被收養人想法,主動關心被收養人的生活及學習況狀,並與生母討論親職教養角色及照顧規劃,育有教養態度不一致時,會先尊重生母的作法,並利用時間再與生母進行協調溝通,以產生一致的共識,整體而言,收養人親職能力尚可。
⑸支持系統:收養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平時互動頻繁,如有需協助之處家人亦能提供幫忙,評估其支持系統良好。
⒊試養情況:被收養人現年7歲,就讀國小二年級,學業表現
及人際關係良好,生活作息穩定,自103年8月開始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迄今1年多,與收養人共同生活過程中感受到收養人真誠的關心與照顧,並認同收養人為父親的角色,且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互動自然、良好,被收養人亦表達願意被收養,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關係和諧,並已建立良好親子關係。
⒋綜合評估:生父於103年3月與生母協議離婚,考量自身現
況無法給予被收養人穩定照顧,為使被收養人能有穩定及健康成長的生活品質,故同意出養。生母因與收養人結婚且肯定收養人對被收養人的付出,期待透過收養程序讓收養人成為名符其實的父親角色,故同意被收養人被收養。收養人婚姻關係及親職能力尚可,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及照顧有1年多時間,過程中收養人主動關心、照顧被收養人之生活起居及學習況況,主動與生母討論適切管教方式,且親子互動關係和諧,願意擔任父職,對於被收養人的生活及學習狀況亦持續關心、支持,收養意願高;被收養人亦同意收養人擔任父職角色,綜合上述,評估收養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此有該會105年1月28日兒盟南收字第0000000號函附之上開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㈠收養人確已扮演被收養人之「主要養育者」角色,並能使被
收養人持續滿足心理上、物質上的需要,且經由收養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育樂活動,使被收養人能有安心感、幸福感等情緒上、心理上之安定性,儼然成為孩子「心理上的父母(psychologicalparent)」;且被收養人之生母已與收養人共組家庭,其婚姻狀況穩定,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現已同住,彼此間相處及依附關係狀況佳,本院斟酌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堅定,被收養人現受由收養人、生母良好照顧,為使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建立家庭成員關係,使其得與收養人、生母共營圓滿家庭生活,本件確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
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復與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
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項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3條之1、第1075條、第1079條第2項所列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揭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其實際照顧等諸情狀,參互勾稽,認為聲請人即收養人乙○○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符合被收養人丁○○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予准許,並溯及104年10月23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