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家他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家他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他字第21號聲請人 高春信 非訟代理人 李容嘉 律師(法律扶助)相對人 張麗美
張秀娟 張秀英 非訟代理人 蔡敬文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亦類推適用於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107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嗣系爭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1日經終局裁定確定,主文第2項並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核屬因財產關係而聲請定期給付之非訟事件,因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之日即108年2月1日已經年滿77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06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男性國人平均餘命尚有9.82年,故標的金額核為3,535,200元(計算式:10,000元X12月X9.82年X3人=3,535,2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計算,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故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2,00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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