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592號
原 告 許季林
被 告 阮氏芳
訴訟代理人 柯芳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9年度交簡字第215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附民
字第18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
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7,279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
108年10月26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路高屏橋
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屏橋慢車道第46燈柱前(
即標牌39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及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
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
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逾越該路段時速40公里之速限,而以
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適有原告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其
前方,被告所騎乘肇事車輛之車頭因此撞及原告騎乘系爭車
輛之車尾,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
、左側臉部區域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
髖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
右側足部擦傷及左側鎖骨骨幹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
告因本件車輛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279元(如附
表一);又因本件事故於休養期間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
為就診醫療之需要而搭乘計程車,因此支出交通費用6,600
元(如附表二);次者原告事故發生前平均每月薪資30,000
元,因本件事故3個月休養而無法上班,應由被告支付休養
期間工資90,000元;再者原告因本件事故需休養3個月,而
有受全日照顧看護之必要,以每日2,000元計算,三個月90
日,則需看護費用180,000元;另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請求被告支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以上合計683,
879元,原告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50萬元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息;原告原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本件車禍被告有過失造成原告受傷
及原告支出醫療費用7,279元,沒有意見,但對於原告請求
交通費、看護費用,並未提出收據,又原告以何依據說三個
月沒辦法工作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被告騎乘肇事車輛上開時、地,因有上開過
失行為,而與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交
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事事故鑑定委員會
之鑑定意見書可稽(見附民卷第13-27頁),應可信為實在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騎乘肇
事車輛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已如上所述,原
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
求項目及明細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
用合計7,279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附民卷第13-21、29-4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
請求此部分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
為就診醫療之需要而搭乘計程車,因此支出如附表二交通費
用合計6,600元云云,被告有所爭執,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這部分有無單據?)沒有,我是請家人帶我去看
醫生,我是以計程車公里數去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4
頁背面),即與原告起狀所稱:「原告因本件事故,休養期
間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為就診醫療需求,自有搭乘計程
車而增加交通費支出之必要」等語(見附民卷第9頁),有
所不符,此外原告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仍未證明有支出
此部分交通費用之證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是則原告請求交通費用6,600元,於法尚屬無據。
㈢休養期間工資: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前平均每月薪資30,000
元,因本件事故3個月休養而無法上班,應由被告支付休養
期間工資90,000元云云,固提出診斷證明書上載「宜修養3
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3頁)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見附民卷第51頁)為證,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固可證明原告於車故發生前之發保薪資為30,300元,惟
本件本院審酌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臉部區域擦傷、
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髖部擦傷、左側膝部擦
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及左側鎖
骨骨幹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已如前所述,而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從事車輛調度人員(接電話、派車、
聯絡工地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則以原告
從事車輛調度員之工作內容觀之,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尚未
達到無法工作之程度,且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3
個月」等語,並非醫囑原告不能從事工作,故原告主張因本
件事故3個月休養而無法上班云云,即無可採,是則原告請
求休養期間工資90,000元,於法自屬無據。
㈣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休養3個月,而有受全日
照顧看護之必要,以每日2,000元計算,三個月90日,則需
看護費用180,000元云云,惟依原告上開傷害,並未達到無
法自理日常生活而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且上開診斷證明書僅
記載「宜休養3個月」等語,並非醫囑原告需有專人看護,
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80,000
元,即無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本件原告
為高中畢業,從車輛調度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元,而被告
高中畢業,從事電子公司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1,000元,兩
造均未擔任學校校長、老師、公司負責人、監察人、民意代
表、鄉鎮市調解委員乙事,為兩造所互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7頁背面);原告於108年度有所得250,021元外,別無其
他財產,被告於108年度有所得176,72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參(見外放證物袋)。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不法侵害原告
身體之動機與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慰撫金之金額,以50,000元為適當。
㈥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57,279元(7,279+50
,000=57,27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
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9年8月21日寄存送達於南成派出所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8月31日發
生送達效力,有上開附民卷存第59頁送達證明可查)至清償
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原告為假執行聲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原告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六、另件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簡易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