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8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10月2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22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25日下午4時25分許,因另涉詐欺案件,為警通知到場說明,並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擷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8、29、39頁),且被告於99年1月25日為警所採擷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5日出具之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6月17日出具之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尿液送驗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5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1至4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97年間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予以追訴審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猶不思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未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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