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9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79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提供帳戶予不特定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5月16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之代價,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西甲郵局(下稱高雄西甲郵局)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含密碼)等物,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楊 」之人;「小楊」與某擄鴿集團取得上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即於95年5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止,接連在嘉義、台南、高雄、屏東等地,利用 姚智豪 等附表所示之人飼養鴿子從事飛行練習之際,在附近架設尼龍網捕捉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賽鴿1隻至數隻,再按賽鴿腳環上記載之電話號碼,連絡附表所示之人,向渠等恫嚇稱:鴿子在我們手上,須按指示匯款才將鴿子放行等語,致附表所示之人心生畏怖,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甲○○上開高雄西甲郵局帳戶內,上開擄鴿集團之人才釋放所擄賽鴿,嗣該詐騙集團通知甲○○於95年7月26日向高雄西甲郵局請領新提款卡,提領上開1萬6,000元代價時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被訴於不詳時、地,將其向彰化銀行前鎮分行所申辦
之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於95年6月20日,適有 楊水波 及 蔡昇助 接獲該詐欺集團電話來電,諉稱係易博科技,告以楊水波及蔡昇助均獲得獎金新台幣(下同)130萬元,但須先匯款作為海外基金保險,楊水波及蔡昇助因陷於錯誤均依其指示辦理,而各遭詐騙匯款3萬元至甲○○所開設之上開帳戶內。因楊水波及蔡昇助發覺並未獲得獎金而報警處理乙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3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6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96年5月8日確定,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查本件被告係於同一時、地將上開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交付
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等情,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承明確,參以上開郵局及銀行帳戶遭犯罪集團成員利用之時間,一係在95年5至7月間,一係在95年6月間,時間尚稱相近,是被告供稱係一次交付上開2帳戶等語,非無可能,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不同時間交付上開
3帳戶,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係一次交付上揭2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之有利認定。從而,被告既以一行為提供上開2帳戶,幫助犯罪集團分別持以向多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行,而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則本案與前案(本院96年度簡字第1467號案件)乃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郭任昇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