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邱麗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邱麗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捌罪(A合會),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捌罪(B合會),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邱麗珠明知其夫 張如松 (張如松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之經濟狀況已陷於窘境,而需款孔急,仍與張如松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邱麗珠、張如松2人分別出面邀集合會會員,再推由張如松先、後於民國95年9月10日(下稱A合會,如附表一所示)、96年11月1日(下稱B合會,如附表二所示)自任會首而組成2個合會,並利用擔任會首之便,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在其2人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由張邱麗珠、張如松輪流主持開標時,利用部分會員無暇親自到場參加競標,或會員間彼此不認識之機會,自96年
6月25日起至98年10月1日止,先、後在上開地點,未經各次活會會員之同意,隨機冒用其中1位活會會員之名義(各次被冒標會員均不詳),依民間合會標會之習慣,於空白紙上,以記載標息(A合會部分均分別記載新臺幣【下同】2,
000元;B合會部分均分別記載2,300元),卻未填寫會員姓名之方式填寫標單,參與投標以冒標,致使前開2組合會之各次活會會員即 林鄭水治 、郭 秋蘭陳淑真陳榮樹陳榮源顏月娥呂靜郡黃秀美林錫勳 、楊 劉月英劉慧敏鄭吳麗容劉淑文黃素秋李林素緞 、郭 李綉娥林玉珠陳寶玉黃景和 、陳 黃金美林平長 、詹 李美容 等人(下稱林鄭水治等22人),與其餘各該期之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各該當次得標者確係經由正常之投標、開標程序得標,張邱麗珠並於向各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時謊稱「是後面溝的人」或「那邊的人」得標云云,使上開活會會員因而交付張邱麗珠或張如松各該當期之活會會款。張邱麗珠、張如松2人即以前述方式,前、後多次冒標得逞,詐得如附表一、二號所示之款項,共計詐取活會會員金額達11,974,500元。嗣於98年10月10日張如松宣布前開2組合會均倒會,林鄭水治等22人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鄭水治等22人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張邱麗珠上開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均於準備程序中詢問當事人並使其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表示意見,當事人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審易卷第64頁至第65頁),嗣本院於審判期日,復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依法定調查程序及法定調查方法,以交互詰問、提示並告以要旨等方式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及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邱麗珠 矢口 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不是伊偷寫會腳的會,是張如松在處理,伊都在帶孫子,只是有人拿會錢來,伊就收;伊不管錢,伊說沒錢,張如松就會拿錢給伊買菜,張如松沒讓伊知道有欠民間的錢,民間也沒有來伊家討債,不知道「後面溝的會腳」是誰,伊沒這樣說,那是會腳他們亂講,都是張如松去找會腳的,伊不知道云云(見偵三卷第24頁)。經查:
一、被告張邱麗珠之夫張如松先、後於95年9月10日成立A合會,96年11月1日成立B合會,而自任會首,並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利用部分會員無暇親自到場參加競標,或會員間彼此不認識之機會,自96年6月25日起至98年10月1日止,未經各次活會會員之同意,隨機冒用其中1位活會會員之名義,於空白紙上,以記載標息,卻未填寫會員姓名之方式填寫標單冒標,致使前開2組合會之各次活會會員即林鄭水治等22人,與其餘各該期之活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各該當次得標者確係經由正常之投標、開標程序得標,而交付各該當期之活會會款,共詐得如附表一、二號所示之金額達11,974,500元之事實,業據張如松於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3074號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呂靜郡、陳榮源、郭李綉娥、黃景和、林平長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林鄭水治、 郭秋蘭 、陳淑真、陳榮樹、顏月娥、黃秀美、林錫勳、楊劉月英、劉慧敏、鄭吳麗容、劉淑文、黃素秋、李林素緞、林玉珠、陳寶玉、黃金美、 詹李美容 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可參,復有合會會單影本2份、張如松、張邱麗珠、 張家榮 所書立之切結書、張如松所書立之協調會議開會通知書、活會合會會員名冊、不動產信託契約書、2組合會中活會及死會確認單、協調會會議紀錄及存證信函影本、張如松書立之積欠活會會員名單各1份、張如松所簽立之本票影本59張等在卷足憑;且張如松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56號判處張如松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張邱麗珠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與審究者,厥為:被告張邱麗珠有無與張如松共同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以冒標之方式,詐欺A合會或B合會活會會員,繳交合會會款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張邱麗珠之夫張如松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經營雜貨店,金融風暴期間,投資一些生意但都失敗;96年5、6月間,因為向別人借錢利息太高,張邱麗珠也知道這件事,她很煩惱;「後面溝的會腳」是伊偷寫冒標才這樣說,冒標的錢付民間借貸利息,拿去買彩券等語(見偵三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是以被告張邱麗珠辯稱:張如松沒讓她知道有欠人家錢等情,已與證人張如松前揭證述內容有異,佐以被告張邱麗珠與張如松為夫妻,張如松以高利息向他人借貸,實難想像同財共居之被告張邱麗珠豈有不知之理?故被告張邱麗珠之辯解已令人起疑。
㈡、被告張邱麗珠有無參與張如松為會首之A合會或B合會之運作?
1、證人郭秋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之前是經過朋友的介紹才跟張如松的合會,跟過好幾次合會之後,後來要再起會時,張邱麗珠有跟伊講「秋蘭,某時還要再起會,妳是否還要跟?」,伊就說「好,留一會給我」;隔了一段時間,要起會時,張邱麗珠有告訴伊;伊一開始不常去投標,都是張邱麗珠通知伊會單寫多少,有時候加會,伊忘記時,張邱麗珠會通知伊要繳會錢,伊才會去;後來伊發覺有點奇怪,會單越寫越高,就開始在注意、有去看;伊去看開標時,張邱麗珠也是很平常的用白紙寫一寫放在碗公,寫完就投在裡面,但是有些都沒寫名字只寫數字而已;張如松有主持開標,張邱麗珠也有主持,都有主持開標;合會會款張如松有收,張邱麗珠也有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至第44頁),核與證人郭秋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88頁至第90頁;偵二卷第40頁;偵三卷第22頁)。
2、證人林平長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本案兩個合會張如松有找伊參加,張邱麗珠也有找伊參加;伊都不知道是何人得標,如果問張邱麗珠,張邱麗珠會稱「那邊的人標走」、「過溝仔那邊的人」,但沒有說「那邊的人」是誰;開標之後有時候是張邱麗珠向伊收錢,有時候是張如松收錢;若有加會的情形,兩個都有通知伊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反面)。
3、而證人顏月娥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是張邱麗珠找伊參加
A合會、B合會;開標時,伊幾乎都會去,除非是禮拜天,才會沒到,開標的時候沒有全部的人到,差不多都6、7個人,把會單丟到碗裡面。因為有人會託付,所以開標之前張邱麗珠都會先打電話詢問有沒有人要標會;伊有看過張邱麗珠寫標單,她把金額寫一寫,再拿出來放,標單上沒有寫名字,有寫金額,張邱麗珠寫標單時,張如松都有在場,由張邱麗珠寫,因為張如松站在前面,張邱麗珠在後面打電話;如果沒去開標,去問張邱麗珠是何人得標,張邱麗珠的態度不是很願意講,張邱麗珠都會說「後面溝的」或「那邊的人」寫的;會錢交給張邱麗珠,張如松也有收;若是有加會的時候,張邱麗珠都有通知等詞(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至第48頁反面),與證人顏月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抵相符(見警卷第69頁;偵二卷第39頁至40頁;偵三卷第20頁至第21頁)。
4、另證人林鄭水治、陳淑真、陳榮樹、呂靜郡於警詢時,皆證稱:張邱麗珠為張如松的老婆,平常有代張如松主持開標會及向會腳收會錢等情(見警卷第50頁、第57頁、第63頁、第75頁)。
5、又證人李林素緞、林玉珠、林鄭水治、 林陳寶玉 、黃金美於偵查中也均證稱:是張邱麗珠招募伊的,錢有時交給張如松,有時交給張邱麗珠,開標的人有時是張如松,有時是張邱麗珠等情(見偵二卷第40頁至第41頁);又證人黃秀美在偵訊時,亦證稱:會是張如松招募的,錢有交給張如松和張邱麗珠過,開標時張如松夫婦都有在場過等語(見偵二卷第41頁);證人黃素秋、楊劉月英、劉慧敏於偵查中都證稱:張如松來招募的,伊都有交過會錢給張如松、張邱麗珠兩人等情(見偵二卷第41頁);佐以證人劉淑文於偵查中證稱:是伊媽媽以伊的名義來參加互助會,伊也都接過張邱麗珠他們夫妻打電話來催收會款及開標等語(見偵二卷第41頁)。再者,證人 涂賴明粉 於偵查中亦證稱:張如松、張邱麗珠都有叫伊參加這2會,張邱麗珠有參與開標,不是每次都在,是輪流看誰有空,張邱麗珠有向伊收過會款等詞(見偵三卷第18頁);證人 曾秀巧 在偵查中亦稱:是張邱麗珠邀伊參加互助會,有時是張如松,有時是張邱麗珠向伊收會款等情(見偵三卷第18頁至第19頁);證人 郭登源 於偵訊時亦稱:是張邱麗珠夫妻邀伊參加互助會,張邱麗珠每次開標都有在場,張邱麗珠有向伊收過會錢等情(見偵三卷第19頁至第20頁);證人 周黎卿 偵查中亦證稱:是張邱麗珠叫伊參加互助會,張邱麗珠、張如松都有向伊收過會款,看誰在家等語(見偵三卷第20頁)。
6、上述諸多證人於警、偵、審時,皆為大致相同之證述,且上述證人多為被告張邱麗珠之親友,在張如松已出面承擔債務之情形下,實無故意誣陷被告張邱麗珠之必要;何況,被告張邱麗珠於99年2月25日偵訊時,尚自承:若張如松不在,伊會代收會錢;若張如松不在時,伊才會幫忙在場一起開標等語(見偵二卷第38頁至第39頁),與被告張邱麗珠於本院審理時全盤否認參與前揭A、B合會之辯解迥異,是以上述證人之證述較可採信,堪認被告張邱麗珠確有參與張如松為會首之A合會或B合會之招募、開標、收取會款之會務。
㈢、衡情,被告張邱麗珠既有參與邀人加入合會,且多次主持開標,並代收會款之事實,倘被告張邱麗珠在不知張如松有冒標情事之情形下,若遭張如松冒標之活會會員欲投標時,被告張邱麗珠如何主持開標;況且,將如何編織是何人得標、得標金額多少,再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再者,被告張邱麗珠曾向證人林鄭水治、 許林玉珠 、林平長、顏月娥表示後面溝的人得標等情,業經證人林鄭水治、許林玉珠、林平長、顏月娥結證明確(見偵三卷第23頁;本院易字卷第45頁正、反面;第47頁反面);復比對被告張邱麗珠之夫張如松前揭所謂「後面溝的會腳」是其偷寫冒標才這樣說之證述,顯見被告張邱麗珠不但知悉張如松冒標合會;由被告張邱麗珠明知張如松的經濟已陷於困境之情況下,又向證人林鄭水治、許林玉珠、林平長、顏月娥表示後面溝的人得標之事實,益證被告張邱麗珠與張如松有以冒標之方式,詐欺A合會或B合會活會會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㈣、參諸上情,被告張邱麗珠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令人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邱麗珠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張邱麗珠之夫張如松所為被告張邱麗珠未涉入會務處理之證述,乃為免於被告張邱麗珠同負刑責所為迴護之詞,難認具有可信性,附此敘明。
三、依據民間合會之習慣,採內標制者,每次標會時,均係由當期活會會員以競標之方式,由特定活會會員得標後,再由會首向死會會員收取約定之會款、及向其餘未得標活會會員收取扣除標金後之會款,是各次冒標之被害人,係當期各活會會員,非僅被冒標之人;而各次被害金額,應係當期實際之活會會員所繳納之金額,先予敘明。而被告張邱麗珠之夫張如松於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3074號案件之準備程序中稱:不復記憶各次係以何活會會員之名義冒標,冒標金額也沒有紀錄,只記得A合會冒標標金大約在2,000元到2,300元,B合會的標金比較便宜,大約1,800元到2,000元之間,警卷所示的兩張會單,上面的姓名只是便於記載會員名冊,並不是實際得標之人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定屬實,採為判決之基礎,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56號判決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74頁至第76頁),另有A、B兩合會之各期得標會員之名單、得標日期、得標標息;活會合會員名冊等資料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6頁、第7頁、第10頁);復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本件被告張邱麗珠與張如松共同冒標之各期標息,A合會部分應以2,
300元、B合會部分應以2,000元認定,較有利於被告張邱麗珠(因標息愈高,被害金額愈低,自應以較低被害金額認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外,再依各期實際標得之死會會員名冊,篩選出被告張邱麗珠與張如松共同冒標之日期、次序後,可認A合會自第14會起、B合會則自第3會起,被告張邱麗珠與張如松有陸續冒標之情形,是本件之被害人,應將A合會第14會(含第14會)以前之死會會員即 徐玉女 、吳玉英、郭登源、 薛業仁玉玲 、曾秀巧、 秀月陳彩雀 、淑儀、 薛月英洪秀月秀麗 等人各1會及會首部分扣除;將
B合會第3會之實際得標會員即郭登源之1會扣除,其餘則均為本件之被害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金額、人數,至於各個被害人間、被害人與被告間,其後陸續實際得標成為死會、同一被害人之死會與活會之抵銷,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之認定,則屬民事糾紛,不再逐一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邱麗珠冒標上開A、B合會,每會均有18次之冒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張邱麗珠與張如松對於以冒標之方式,詐欺A合會或B合會活會會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參照);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納會款之義務,故被告張邱麗珠與擔任會首之張如松共同於附表A、B合會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之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被告張邱麗珠與張如松於當次開標時之詐欺行為,其詐欺對象包括當次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前次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至於,被告張邱麗珠於A合會冒標18次會員之合會以及B合會冒標18次會員之合會之詐欺取財罪間,因非每次開標時皆冒標,如附表一、二所示有間隔數期冒標之情形,益見渠等每次冒標時皆另行起意,是以其各次冒標以詐欺活會會員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張邱麗珠上開各次冒標之詐欺犯行,係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屬於接續犯,尚有未洽。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邱麗珠利用合會會員對其夫妻之信賴,竟於渠等經濟周轉不靈之下,與其夫張如松共同以冒標之方式,詐欺活會會員繳交會款,導致活會會員辛勞累積、繳交每會會款,原本期待可得標、收回,卻付之東水,對於活會會員造成莫大之侵害,且詐取會款更多達11,974,500元;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被告張邱麗珠本應予嚴厲譴責。但考量被告張邱麗珠之夫張如松已與部分受害會員達成和解,復簽具本票與部分受害會員,而被告張邱麗珠亦願負起連帶清償責任,有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足認被告張邱麗珠並非完全置身事外;再者,被告張邱麗珠之夫張如松為A、B合會之會首,主導本案冒標過程,被告張邱麗珠僅係配合其夫張如松向活會會員謊稱是後面溝的人得標,並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相較之下,被告張邱麗珠之可責性較低;另念及被告張邱麗珠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被告張邱麗珠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三、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賦予法官在該條所定最低刑度及最高刑度間,衡量具體個案情節輕重,給予適當之定執行刑。而本件被告張邱麗珠犯詐欺取財罪共36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依據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之規定,被告張邱麗珠最低刑度為3月,最高刑度為9年;如同前述,被告張邱麗珠之可責性較張如松低,而張如松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且被告張邱麗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彼此間隔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再考量其詐欺取財之次數、模式、所得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應較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王品惠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A合會):
自95年9月10日起至99年6月10日止,每會1萬元,採內標制(每次開標後,活會會員繳納所約定會款1萬元,須扣除當次標息之金額,會首及死會會員每期則繳納約定之會款1萬元),會首加會員共61會,除第1會由會首收取外,其餘每月10日開標,每3月、6月、9月、12月25日加標1次。
┌─┬────┬─────────┬─────────────┐│││各期實際活會人數│各期詐得會款││編││計算公式:││││開標日期│總會數-已標數(含│計算公式:││號││會首)+累計被冒標數│活會人數X(底標-標息)││││=實際活會人數│=所詐得會款(元)│├─┼────┼─────────┼─────────────┤│1│96.06.25│61-13│48x(00000-0000)│││(第14會)│=48人│=369600│├─┼────┼─────────┼─────────────┤│2│96.08.10│61-15+1│(61-15+1)x(00000-0000)│││(第16會)│=47人│=361900│├─┼────┼─────────┼─────────────┤│3│96.09.25│61-17+2│(61-17+2)x(00000-0000)│││(第18會)│=46人│=354200│├─┼────┼─────────┼─────────────┤│4│96.10.10│61-18+3│(61-18+3)x(00000-0000)│││(第19會)│=46人│=354200│├─┼────┼─────────┼─────────────┤│5│96.12.10│61-20+4│(61-20+4)x(00000-0000)│││(第21會)│=45人│=346500│├─┼────┼─────────┼─────────────┤│6│96.12.25│61-21+5│(61-21+5)x(00000-0000)│││(第22會)│=45人│=346500│├─┼────┼─────────┼─────────────┤│7│97.03.10│61-24+6│(61-24+6)x(00000-0000)│││(第25會)│=43人│=331100│├─┼────┼─────────┼─────────────┤│8│97.03.25│61-25+7│(61-25+7)x(00000-0000)│││(第26會)│=43人│=331100│├─┼────┼─────────┼─────────────┤│9│97.05.10│61-27+8│(61-27+8)x(00000-0000)│││(第28會)│=42人│=323400│├─┼────┼─────────┼─────────────┤│10│97.06.25│61-29+9│(61-29+9)x(00000-0000)│││(第30會)│=41人│=315700│├─┼────┼─────────┼─────────────┤│11│97.08.10│61-31+10│(61-31+10)x(00000-0000)│││(第32會)│=40人│=308000│├─┼────┼─────────┼─────────────┤│12│97.09.25│61-33+11│(61-33+11)x(00000-0000)│││(第34會)│=39人│=300300│├─┼────┼─────────┼─────────────┤│13│97.12.25│61-37+12│(61-37+12)x(00000-0000)│││(第38會)│=36人│=277200│├─┼────┼─────────┼─────────────┤│14│98.03.10│61-40+13│(61-40+13)x(00000-0000)│││(第41會)│=34人│=261800│├─┼────┼─────────┼─────────────┤│15│98.03.25│61-41+14│(61-41+14)x(00000-0000)│││(第42會)│=34人│=261800│├─┼────┼─────────┼─────────────┤│16│98.04.10│61-42+15│(61-42+15)x(00000-0000)│││(第43會)│=34人│=261800│├─┼────┼─────────┼─────────────┤│17│98.07.10│61-46+16│(61-46+16)x(00000-0000)│││(第47會)│=31人│=238700│├─┼────┼─────────┼─────────────┤│18│98.08.10│61-47+17│(61-47+17)x(00000-0000)│││(第48會)│=31人│=238700│├─┴────┼─────────┼─────────────┤│總計││5,582,500元│└──────┴─────────┴─────────────┘附表二(B合會):
自96年11月1日起至99年12月1日止,每會1萬元,採內標制(每次開標後,活會會員繳納所約定會款1萬元,須扣除當次標息之金額,會首及死會會員每期則繳納約定之會款1萬元),會首加會員共51會,除第1會由會首收取外,其餘每月10日開標,每1月、4月、7月、10月15日加標1次。
┌─┬────┬─────────┬─────────────┐│││各期實際活會人數│各期詐得會款││編││計算公式:││││開標日期│總會數-已標數(含│計算公式:││號││會首)+累計被冒標數│實際活會人數X(底標-標息)││││=實際活會人數│=所詐得會款(元)│├─┼────┼─────────┼─────────────┤│1│96.12.01│51-2│(51-2)x(00000-0000)│││(第3會)│=49人│=392000│├─┼────┼─────────┼─────────────┤│2│97.01.01│51-3+1│(51-3+1)x(00000-0000)│││(第4會)│=49人│=392000│├─┼────┼─────────┼─────────────┤│3│97.01.15│51-4+2│(51-4+2)x(00000-0000)│││(第5會)│=49人│=392000│├─┼────┼─────────┼─────────────┤│4│97.03.01│51-6+3│(51-6+3)x(00000-0000)│││(第7會)│=48人│=384000│├─┼────┼─────────┼─────────────┤│5│97.04.15│51-8+4│(51-8+4)x(00000-0000)│││(第9會)│=47人│=376000│├─┼────┼─────────┼─────────────┤│6│97.05.01│51-9+5│(51-9+5)x(00000-0000)│││(第10會)│=47人│=376000│├─┼────┼─────────┼─────────────┤│7│97.06.01│51-10+6│(51-10+6)x(00000-0000)│││(第11會)│=47人│=376000│├─┼────┼─────────┼─────────────┤│8│97.07.15│51-12+7│(51-12+7)x(00000-0000)│││(第13會)│=46人│=368000│├─┼────┼─────────┼─────────────┤│9│97.09.01│51-14+8│(51-14+8)x(00000-0000)│││(第15會)│=45人│=360000│├─┼────┼─────────┼─────────────┤│10│97.10.15│51-16+9│(51-16+9)x(00000-0000)│││(第17會)│=44人│=352000│├─┼────┼─────────┼─────────────┤│11│97.11.01│51-17+10│(51-17+10)x(00000-0000)│││(第18會)│=44人│=352000│├─┼────┼─────────┼─────────────┤│12│98.01.15│51-20+11│(51-20+11)x(00000-0000)│││(第21會)│=42人│=336000│├─┼────┼─────────┼─────────────┤│13│98.02.01│51-21+12│(51-21+12)x(00000-0000)│││(第22會)│=42人│=336000│├─┼────┼─────────┼─────────────┤│14│98.03.01│51-22+13│(51-22+13)x(00000-0000)│││(第23會)│=42人│=336000│├─┼────┼─────────┼─────────────┤│15│98.04.15│51-24+14│(51-24+14)x(00000-0000)│││(第25會)│=41人│=328000│├─┼────┼─────────┼─────────────┤│16│98.06.01│51-26+15│(51-26+15)x(00000-0000)│││(第27會)│=40人│=320000│├─┼────┼─────────┼─────────────┤│17│98.07.01│51-27+16│(51-27+16)x(00000-0000)│││(第28會)│=40人│=320000│├─┼────┼─────────┼─────────────┤│18│98.10.01│51-31+17│(51-31+17)x(00000-0000)│││(第32會)│=37人│=296000│├─┴────┼─────────┼─────────────┤│總計││6,39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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