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96號抗告人健成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99年7月22日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6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1月9日以其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之地上權○○○鎮○○段0000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相對人設定新台幣(下同)15,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4年6月12日,約定依照各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按。嗣訴外人經濟部工業局於99年4月15日通知相對人終止契約拆屋還地,且其地上物抗告人及相對人不得買賣,此亦為相對人所明知。再者,土地租賃合約尚有爭議,本件拍賣並無實益。又抗告人因工廠淹水受害,相對人竟拒絕再次融資予抗告人,致抗告人無法渡過經營困境。從而,是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應有不當,抗告人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等情事,則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為實質上判斷確認之效力,祗須抵押權在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倘債務人就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自非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其借款,借款金額、約定利息、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均如契約所載,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及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抗告人自民國99年3月2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等情,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共4件、本票影本5件為證。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相對人主張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乙情,堪予認定。是以原裁定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且與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要件無涉,揆諸上揭說明意旨,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
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洪能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 官火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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