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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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3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0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證件,皆可至金融機構開戶,使用他人帳戶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之目的,且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均為極重要之物,如將該等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竟以其提供之帳戶資料縱幫助他人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8年7月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統一超商惠民門市,以託運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請開立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徐經理」之成年男子,嗣該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上開之帳戶資料後,由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員,於98年7月13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向乙○○佯裝為其女兒,稱因投資股票有資金周轉問題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隨即於98年7月13日某時許,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上開銀行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旋自甲○○上開帳戶中將該款項領出。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3.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98年8月19日社存字第0980000211號函及其所附000000000000號帳(戶名:甲○○)之存款印鑑卡、開戶相關資料、甲○○之身分證影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4.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獗,渠等藉由人頭帳戶,詐騙得被害人之金錢,紊亂交易秩序,使檢警難以查緝,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間接助長此種不良現象,行為實有可議之處,被告未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考量被害人損失之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