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徒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傷害,此有卷附之高雄榮民總醫院於民國98年4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佐,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證,惟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犯後尚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71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巷○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4月22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近澄清路口時,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路口,因路面積水,噴濺起水花弄髒乙○○之車子,乙○○竟心生不悅,尾隨甲○○,待其停等紅綠燈於澄清路口之麥當勞附近時,強行開啟甲○○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門,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臉及頭部4、5下,致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檢察官丙○○檢察官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蔡淑雅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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