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710號聲請人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黃仁信人聲請人 黃永松 相對人 邱銘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六五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無法受償或遲延受償可能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聲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0985、69024及71879號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12萬元,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65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提起抗告,上開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902號裁定廢棄,另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數額,聲請人並業依該裁定另行提存擔保金共490萬2000元,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及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555號卷宗審核,並查,本院裁准聲請人對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因相對人抗告,抗告審已廢棄原裁定,惟另行裁准聲請人應分別供擔保之金額,聲請人並已依裁定提供擔保金,分別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187、3188及31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則相對人即未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無法或遲延受償之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應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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