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除字第450號聲請人 郭素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3日以103年度司催字第13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3年3月15日之民時新聞報。現因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依法主張權利,足見附表所示之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本院以
103年度司催字第13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103年3月15日刊登該裁定於民時新聞報第7版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103年3月15日民時新聞報剪報為證(見除字卷第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核本件所定4個月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3年7月15日屆滿,迄今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103年度除字第450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台灣中小企業│ 鍾明杰 │台灣中小企│00000000000│17,530元│102年12月19日│FB0000000││││銀行苓雅分行││業銀行苓雅││││││││ 應圓圓 ││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