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0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易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易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呂易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27日23時許,在屏東市某網咖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30日8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易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6月16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 分局澄觀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仁武948)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有前述經觀察、勒戒,而於100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述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亦無戒除毒品遠離犯罪之決心;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