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0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慧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慧萍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叁叁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慧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27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超商前,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昆蟲」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33公克、驗後淨重0.220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翌(28)日清晨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華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張慧萍乃在員警發現其前述持有毒品犯嫌前,主動交付置於其手提包內之上開毒品及玻璃球吸食器2個供警查扣,並向員警坦言前述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確悉全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張慧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6月16日出具之高市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各1份,以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33公克、驗後淨重0.220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在員警知悉其涉犯持有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上開毒品供警扣案,並坦言本案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第三分隊103年
3月28日之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表示願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持有期間短暫,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小康之經濟狀況、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上開該醫院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非供或預備供被告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