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除字第430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陳瑞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本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本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14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刊登於民國103年3月6日之報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
14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3年3月6日刊登該裁定於臺灣時報,至103年7月6日為止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而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滿3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表:│││├─┬────────┬─────┬───┬───────┬──────┬────┬────────┤│編│發票人│擔當付款人│帳號│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年息││號││││(新台幣)│││││││││││││├─┼────────┼─────┼───┼───────┼──────┼────┼────────┤│01│楊○○○、李○○│無│無│3,800,000元│86年1月30日│未載│百分之八點八七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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