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回復所有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六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丙○○、丁○○應分別移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零點貳零伍參貳玖公頃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合計壹拾萬分之肆柒捌玖)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被上訴人丁○○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先位部分:被上訴人丙○○、丁○○應分別移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零點貳零伍參貳玖公頃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十萬分之四七八九)予上訴人。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如附圖B部分面積0.00九八三四公頃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之一年內得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者,係指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因受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及修正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限制,而以約定或信託方式將農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受託人名下者,取得確切之繼承資料,或法院確定判決者,得在一年內請求地政機關,回復登記為所有人。其立法意旨在於一年內得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係指直接由地政機關辦理回復登記為所有人而言。至於已逾一年之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案件,為原條例所未規定,依該條例第一條規定應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即依民法請求權之行使,其時效為十五年,並向法院請求俟取得確定判決後,始能向地政機關辦理回復登記為所有人。此乃農業發展條例定一年之短期時效之規定,純為方便因原先法律限制而以約定或信託方式將農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受託人名下者,可以檢同法院信託關係存在之民事確定判決,直接向地政機關為回復登記為所有人,勿庸再經法院判決回復登記。但如超過該一年之短期時效,有關欲辦理回復登記為所有人案件,則應依其他法律之規定,訴請法院為回復登記為所有人,俟取得法院確定之民事判決,再行向地政機關申辦回復登記所有人登記。
(二)又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後段明定回復登記請求權人並得請求依其持分分割,為此,上訴人除請求持分登記外,並請求持分分割如備位部分。
(三)上訴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及終止與被上訴人之信託契約,請求回復所有權。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丙○○部分:
1、本件土地係由被上訴人之父親因放領取得後,將部分分給上訴人的,而非分產取得。
2、本件信託契約不發生終止之效果,且不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規定。
3、本件存在信託法訂立前,故無法成立信託關係,亦無信託法之適用。
4、本院七十七年訴字第三六00號民事事件,證人作偽證。
(二)丁○○部分:
1、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四叔,於民國000年出生,而被上訴人之祖父 賴傳益 係於三十一年間死亡,祖母 賴張氏緞 於二十九年死亡,是上訴人於三十一年間年僅三歲,而被上訴人之父親 賴坤 用當時年已十六歲,肩負家庭重擔。上訴人自稱伊自三十餘年起耕作迄今云云,惟推算其年齡不及十歲,豈有耕作能力。
2、若把B部分分割出來,必須保留現有耕作道路。
3、本件曾經在六十一年間經法院判決認定所有權屬 賴坤用
4、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指的不是農民,故本件無該法條之適用。而信託關係,不因受託人死亡而受影響,本件亦不符合信託法第十八條之規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被上訴人丁○○補提出除戶謄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棠吳
理由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原告得於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無須他造之同意,此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亦在準用之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其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重測前為八張犁段二五七之二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之父賴坤用名下,業經本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00號確定判決確認在案,而因法律變更,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而聲明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以其中上訴人持分十萬分之四七八九、被上訴人丁○○持分十萬分之七四五七九、被上訴人丙○○持分十萬分之二0六三二之比例,為持分登記上訴人為所有人。而其於本院仍基於上開事實,併主張終止信託關係,而請求回復登記所有權,更正聲明:先位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丙○○、丁○○應分別移轉上開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如附圖B部分面積0.00九八三四公頃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其請求權縱有追加,即訴訟標的有追加,且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亦有聲明之追加,惟仍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依首揭說明,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八九三四公頃(重測前面積為0.0一00公頃),兄弟財產之分配,自三十餘年起即由上訴人耕作迄今,並以田埂為界,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一九五四九五公頃(重測前為0.一九八八公頃)土地,由被上訴人之先父賴坤用耕作。惟因農地不得細分,故於取得所有權時一併信託登記為賴坤用所有,此業經本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00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而被上訴人之先父賴坤用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業已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並已辦畢繼承登記,即其中被上訴人丙○○取得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一六六九,被上訴人丁○○取得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七八三三一。而農業發展條例經修正,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依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因法令限制而以信託方式將農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受託人名下者,得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自應概括繼受其被繼承人賴坤用之權利義務,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而依上開規定及終止後回復信託財產所有權請求權,訴請判決如其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示。
三、被上訴人丙○○則辯稱系爭土地為其父賴坤用因放領取得後,將部分土地分予上訴人的,而非分產取得。本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00號民事事件,證人作偽證。而本件存在於信託法訂立前,故無法成立信託關係,亦無信託法之適用,另本件信託契約不發生終止效力,且無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之適用云云。被上訴人丁○○辯稱上訴人自稱伊自三十餘年耕作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迄今,惟其係000年出生,推算其年齡未及十歲,豈有耕作能力?又系爭土地在六十一年間經法院判決認定所有權屬賴坤用,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指的不是農民,故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而信託關係須不因受託人死亡而受影響,本件亦不符合信託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云云。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被上訴人之父賴坤用所有,伊耕作該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八九三四公頃(重測前面積為0.0一00公頃),A部分面積0.一九五四九五公頃(重測前為0.一九八八公頃)則原由被上訴人之先父賴坤用耕作,並以田埂為界。嗣賴坤用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之,且已辦妥繼承登記,由被上訴人丙○○取得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一六六九,被上訴人丁○○取得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七八三三一之事實,業據提出賴坤用及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伊因兄弟財產分配,自三十餘年耕作系爭土地迄今,惟因法令限制農地不得細分,故於取得所有權時一併信 託登義 為賴坤用所有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前詞。是本件應審究者,乃兩造就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有無信託關係?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00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判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父賴坤用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有信託關係存在確定在案,此有上訴人提出本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0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附於原審卷宗可資佐證。嗣因系爭土地重測前後面積有歧異(重測前面積為0.二0八八公頃,重測後面積為0.二0五三二九公頃),原審乃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勘驗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人員依地籍線重新測出上開判決書附圖所示B部分位置,並重新計算上開判決書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及持分,其中A部分面積減為0.一九五四九五公頃(重測前面積為0.一九八八公頃),B部分面積減為0.00九八三四公頃(重測前面積為0.0一00公頃),並製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於原審卷宗可稽。而信託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該法雖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始經公布施行,但上開規定,對於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二號判決可資參酌)﹝按係類推適用﹞。是被上訴人之父賴坤用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死亡後,既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則上揭信託關係自亦由被上訴人概括繼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自應及於被上訴人。按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被上訴人丙○○所辯系爭土地為其父賴坤用因放領取得後,將部分土地分予上訴人的,而非分產取得云云,被上訴人丁○○辯稱上訴人自稱伊自三十餘年耕作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迄今,惟其係二00年出生,推算其年齡未及十歲,豈有耕作能力?系爭土地在六十一年間經法院判決認定所有權屬賴坤用云云,核均屬前開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參照前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之爭執。被上訴人丙○○另辯稱本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00號民事事件,證人作偽證乙節,其就此亦未能舉證以明之,是被上訴人丙○○、丁○○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上訴人主張伊因兄弟財產分配,自三十餘年耕作系爭土地迄今,惟因法令限制農地不得細分,故於取得所有權時一併信託登義為賴坤用所有等情,堪認可採。
(二)次按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固有明定。惟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其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可參。可知,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訂立公布前,雖民法就信託行為未設明文,惟司法實務上仍從法理上予以承認,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B部分,於信託法成立前,仍得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坤用成立信託關係。被上訴人丙○○辯稱本件存在於信託法訂立前,故無法成立信託關係云云,即不可取。又本件信託關係雖存在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信託法公布前,而無該信託法之適用,被上訴人丙○○辯稱本件無信託法之適用乙語,固屬可採,惟在法理上既予承認,參諸前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二號判決,自應在法理上予以適用(按係類推適用)。
(三)綜上,足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有信託關係存在。
五、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因受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及修正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限制,而以約定或信託方式,將農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受託人名下者,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一年內,得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回復請求權人並得請求依其持分分割。惟查其立法目的係為解決繼承人因受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農地繼承人部分不能自耕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農地分割歸能自耕者繼承之。」及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而繼續經營農業經營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並自繼承或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之限制,導致數繼承人需協調由一人繼承所衍生之產權糾紛問題。故依該法條得請求回復登記之人,應以繼承人為限,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農企字第0九二0一0九二一八號函附卷可稽,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賴坤用係因兄弟分產,而由上訴人分耕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賴坤用則分耕A部分,嗣因農地不能細分,而於取得所有權時一併信託登記為賴坤用所有,已如前述,核與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謂「繼承人因受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及修正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限制,而以約定或信託方式,將農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受託人名下者」,尚屬有間,自無該法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辯稱本件無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之適用云云,應屬可採。是上訴人依該法條請求被上訴人為回復登記,自不應准許。
六、惟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十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有信託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為委託人之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信託關係。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被上訴人為終止信託關係之主張,意即對被上訴人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自應認已發生終止之效力。被上訴人丙○○辯稱本件信託契約不生終止之效力云云,自不可採。而被上訴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即負有回復信託財產所有權予委託人即上訴人之義務。又被上訴人丙○○、丁○○自其父賴坤用繼承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丙○○取得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一六六九,被上訴人丁○○取得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七八三三一,已如前述,是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分別共有,在未分割共有土地前,上訴人自僅能請求被上訴人按附圖B部分土地面積占全部面積之比例移轉部分應有部分。而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0.00九八三四公頃,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為0.二0五三二九公頃,則B部分土地面積占全部面積之比例約為十萬分之四七八九。從而,上訴人依信託關係終止後之回復信託財產所有權之請求權,先位請求被上訴人丙○○、丁○○移轉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0三七、十萬分之三七五二(即如附表所示)予伊,洵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請求既屬有理由,自無庸就後位請求加以審酌,附此敘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容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劉長宜~B法官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FO附表:
被上訴人應移轉之應有部分
丙○○壹拾萬分之壹零參柒
丁○○壹拾萬分之參柒伍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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