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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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自字第8號自訴人徐 劉淑媓 自訴人代理 洪文浚 律師人被告 呂明正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 律師
蔡崧翰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明正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明正前係址設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下同)益壽八街5號2樓之「全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緯公司,現已廢止)之董事長;另 徐劉淑 媓先前則係擔任全緯公司之董事。而被告呂明正僅係擔任全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全緯公司係由 徐劉淑媓 及其配偶即全緯公司董事 徐鴻進 實際在經營,且全緯公司大小章並交由全緯公司財務經理 范素琦 負責保管。又因被告呂明正在擔任全緯公司之負責人之前,全緯公司即巳推出坐落在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EQ別墅」建案進行銷售,嗣被告呂明正雖於86年間起擔任全緯公司負責人,然被告呂明正知曉上開建案實際上係為徐劉淑媓個別所有,僅係以全緯公司之名義對外進行銷售,並由全緯公司在86年後收取5%的管理費。是被告呂明正明知其雖擔任全緯公司負責人,但全緯公司所銷售之「EQ別墅」建案係為徐劉淑媓與其配偶徐鴻進個別所有,全緯公司只收取5%的管理費,並不需要被告呂明正個別同意而與購買人簽訂前揭建案之買賣契約,且所有相關簽約之手續,均由范素琦負責處理,歷年來多次辦理買賣及移轉等相關手續,均為如此。詎被告呂明正明知上情,卻意圖使徐劉淑媓受到刑事訴追,故意捏稱徐劉淑媓未經全緯公司代表人即其之同意,而擅自以全緯公司名義製作不實之徐劉淑媓向全緯公司購買「EQ別墅」建案之停車位(即桃園市○○段○○○○○號之1萬分之5908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書,且於93年8月9日至桃園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之行為,業已構成偽造文書罪,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擬具刑事告訴狀控告徐劉淑媓,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更㈠字第72號判決無罪確定。
因而認被告呂明正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
1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該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故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另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及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自訴人認被告呂明正涉犯誣告之犯行,無非係以全緯公司代表人即被告呂明正於101年3月21日、102年1月30日所出具之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72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797號、第1851號、第1852號偽造文書案件之101年8月14日詢問筆錄、101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2095號、第22096號偽造文書案件之102年
1月18日訊問筆錄等影本,暨桃園市○○段○○○○○號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呂明正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誣告之犯行,其辯稱:先前於全緯公司正常在營業之時,伊確實係有授權徐劉淑媓使用全緯公司之名義,但當時伊有在公司任職,伊會看公司之簽呈,且會於簽呈上批示。然本件係處理公司之餘屋,此事伊也是之後才知道,當時係因為全緯公司要結束營業,而先前全緯公司之大小章係放在范素琦該處,伊要把公司大小章拿回來,范素琦卻表示公司大小章不見了,伊為了保障自己之權益,伊才去變更公司大小章,當時會計師表示需要1個會議紀錄,伊即授權會計師去處理,因而伊涉犯偽造會議紀錄而被判刑確定,因當初係伊所授權處理的,所以該案伊也認罪。但本件係因在伊與徐劉淑媓之其他案件中,有說公司有1筆款項是怎麼來的,當時徐劉淑媓係表示,公司有欠徐劉淑媓錢,其當然可以賣房子來解決,徐劉淑媓於該案根本不是表示,係因房子係其所有,故其可以自主決定。而本案係在處理餘屋,但徐劉淑媓於辦理過戶前,根本沒有告訴伊此事,也沒有徵求伊的同意,如果當初有將此事講開,就不會有後面這件事情了,伊當時僅係將整件事情跟檢察官講,由檢察官自行偵辦、起訴,連同法院後來判決徐劉淑媓無罪,伊沒有要上訴,伊係交給法院去處理。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替被告呂明正辯以:被告在全緯公司在停業後,其主觀上業已認定,其為全緯公司之負責人,故必需保管公司之大小章,且依被告呂明正變更公司印鑑這件事情,更可顯示被告呂明正確實主觀上係認定,其業已終止與徐劉淑媓之授權關係,否則何來變更公司印鑑之必要。甚至徐劉淑媓先前於被告呂明正所提出告訴之刑事案件一審程序中尚自行表示認罪,且在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前,徐劉淑媓更經一審、二審法院均判決有罪,益證被告呂明正所指,非屬全然虛構,無從認定被告呂明正係有誣告之主觀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呂明正於101年3月21日以全緯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出具刑事告訴狀,以徐劉淑媓未經其同意,而冒用全緯公司之名義製作和平段2464號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5908之買賣契約書,並於93年8月9日至桃園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買賣移轉登記,嗣於93年8月10日登記完成,故認徐劉淑媓涉犯有刑法之偽造私文書之罪嫌,而向桃園地檢署提起告訴,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所指訴之徐劉淑媓未經其同意,而冒用全緯公司之名義簽立前揭買賣契約書之偽造文書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故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101年度偵字第22094號、101年度偵字第22095號偽造文書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另認徐劉淑媓並未向全緯公司購買前揭和平段之建物,卻以買賣為由,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而涉犯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而以101年度偵字第22096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33號案件受理在案,嗣經徐劉淑媓於該案審理中坦認犯行,本院因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嗣徐劉淑媓不服提起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84號案件受理在案,該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徐劉淑媓除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外,另未經被告之同意,即以全緯公司之名義,製作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係涉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因而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600元即1,800元折算1日,復經徐劉淑媓不服,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更㈠字第7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而判處無罪確定等節,除經被告供承在案,復據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
㈡又全緯公司係於82年間所成立,而被告則係在86年4月間始入股全緯公司,並擔任全緯公司之董事長。而坐落在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之「EQ別墅」建案,係全緯公司在86年之前,即已進行推案,故於被告於前揭時日入股全緯公司時,被告與徐劉淑媓及徐劉淑媓之配偶徐鴻進即有約定,關於「EQ別墅」之建案權利歸屬徐劉淑媓、徐鴻進所有,然以全緯公司之名義繼續推案,但自86年起,需支付全緯公司5%管理費之情,業據被告前於桃園地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797號、第1851號、第1852號案件101年8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全緯公司係於82年時成立,而伊則係於86年4月間始入股全緯公司,並擔任公司之董事長。而因伊入股全緯公司之前,全緯公司業已在做「EQ別墅」之建案,所以伊新入股的,僅收取5%之管理費而讓前開建案繼續做完。因此在全緯公司在86年4月7日第1次股東會議中係有特別註記「EQ別墅」建案係屬徐劉淑媓、徐鴻進所有等語明確外(見105年審自字第6號卷第21頁),核與徐劉淑媓於桃園地檢署101年偵字第22096號案件中陳稱:前揭建案係伊與伊先生所有,僅係登記在全緯公司名下,當初係伊與先生提供與全緯公司合建,之後被告進入全緯公司後,改變投資之模式,變成伊付管理費予全緯公司,而由伊去處理買賣合建房地之事情等語;證人 范素琪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認識被告及徐劉淑媓。被告係伊先前任職全緯公司之負責人,而之前則係由徐鴻進擔任負責人,徐劉淑媓則係全緯公司之股東,而「EQ別墅」建案都是徐劉淑媓及徐鴻進所出資購買等語吻合(見101年偵字第22096號影卷第16頁、第21頁、第22頁),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本件自訴人徐劉淑媓係指稱,被告明知前開「EQ別墅」建案係其與徐鴻進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全緯公司名下,而於被告入股全緯公司後,其僅需支付全緯公司5%之管理費用,而得繼續以全緯公司之名義進行「EQ別墅」建案,故而被告斯時係將其個人之證件置放在證人范素琪該處,用以辦理「EQ別墅」建案之買賣事宜,其於進行「EQ別墅」建案時之買賣,本無需經由被告之同意,而被告明知此情,卻以未經被告之同意,而以全緯公司名義進行「EQ別墅」建案之買賣為由,而向其提起前揭偽造文書之告訴,故被告實係有誣告之舉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全緯公司先前正常在營運時,伊確
實有授權徐劉淑媓使用全緯公司之名義,然當時伊有在全緯公司任職,亦有看簽呈,也在簽呈上批示。且「EQ別墅」建案當時業已結束,而全緯公司也已經結束了,但徐劉淑媓要出售前開建案之餘屋,也沒有告訴伊,更未經伊同意等語。而參照被告前於桃園地檢署101年他字第1852號案件101年
8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確實在86年4月入股之後,係有同意徐劉淑媓用全緯公司之名義繼續進行銷售,但徐劉淑媓也應該在每次要用到印鑑等資料時,需經由伊之同意等語;復於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2096號案件102年1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EQ別墅」建案之所有權係屬徐劉淑媓與徐鴻進所有,而先前徐劉淑媓處理該建案買賣之過戶事宜之時,伊會將身分證等資料交予徐劉淑媓處理該等房地之過戶事宜,而徐劉淑媓則會拿管理費給公司,但本次徐劉淑媓未經由伊的同意即辦理前開建案之過戶登記等語(見101年偵字第22096號卷第15頁、第35頁反面),則依被告前揭所陳之情,可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暨前開對徐劉淑媓提起偽造文書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2096號案件中,就其係有授權予徐劉淑媓就「EQ別墅」建案以全緯公司之名義繼續進行銷售之情,陳稱明確,惟被告亦均係表示,其認為徐劉淑媓在以全緯公司名義就前開建案進行買賣之時,仍需告知並經由其之同意等語明確。可徵被告與徐劉淑媓就以公司名義進行前揭建案之交易時,係否需經由被告之同意乙節,所陳情節係有不符。
⒉而參酌被告前開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徐劉淑媓以全緯公司
名義進行上開建案之交易後,即會拿管理費至公司之情,與自訴人徐劉淑媓本件所提出之自訴事實中所主張之「EQ別墅」建案係屬其與徐鴻進之權利,然於被告入股全緯公司後,需支付5%管理費乙情核屬吻合,堪認被告前揭所陳之情,非屬虛情,堪信屬實。而審酌既徐劉淑媓就前開建案以全緯公司之名義進行交易後,即需支付全緯公司5%之管理費用,則以被告亦身為全緯公司之股東,故該5%管理費之款項就被告而言自係有所利害關係,則若被告不知徐劉淑媓係有就「EQ別墅」建案進行交易;復就交易之售價為何亦毫不知悉,衡情被告又如何確認徐劉淑媓係否有遵照彼此間之約定而如實支付5%之管理費用,甚其所支付之款項係否核實,因而被告主觀上係認定,其雖同意徐劉淑媓以全緯公司之名義銷售「EQ別墅」建案,惟於就該建案以全緯公司名義進行交易之時,仍需告知並經其同意之情,尚難遽認與常理相悖。再者,被告前於93年7月間曾未經全緯公司之其他股東之同意,即擅自偽造會議記錄而辦理全緯公司之印鑑變更之情而涉犯偽造文書犯行,因而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759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之情,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外,並據證人范素琪於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2096號案件之102年4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於93年7月間某日偷偷前去辦理全緯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且被告因此而遭法院判刑確定等語相符(見101年偵字第22096號影卷第22頁),復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05年自字第8號卷第5頁正面),堪以認定。而參照被告於桃園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852號案件暨本院審理時均係陳稱,其會擅自變更登記全緯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內容,係因其欲取回全緯公司之大小章,但卻不獲取回,因此才如此為之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更陳稱,當時全緯公司業已要停業,為保障其個人之權益,其因此想取回公司之大、小印鑑等語(見101年偵字第22096號影卷第35頁正面、背面;105年自字第8號卷第52頁正面),而參之證人范素琪於桃園地檢署101年偵字第22096號案件之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EQ別墅」建案於99年7月間大部分之房屋均已售出,僅餘一些車位,且當時全緯公司要停業了等語(見101年偵字第0000
0號影卷第22頁),足徵被告前開陳稱,全緯公司當時已要停業,故想取回公司大小章乙情,並非毫無所據。則以被告欲取回全緯公司大小章及其嗣後甚自行辦理全緯公司之印鑑變更乙事,亦可推知被告於93年7月間即已不欲再任意授權他人使用全緯公司之名義甚明,則被告因而主觀上認徐劉淑媓不得未經其同意,而再行任意使用全緯公司之名義進行交易,亦與事理無違。
⒊而證人范素琪雖於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2096號檢察
官訊問時證稱:「EQ別墅」建案大部分均已售出,只剩下一些車位,但因為「EQ別墅」建案當初係徐劉淑媓及徐鴻進所出資購買,所以最後剩下的停車位,徐劉淑媓當然要登記回自己所有,且當時全緯公司已經要停業,當時被告知道此事,也知悉徐劉淑媓有拿全緯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辦理前開建案之過戶,係後來因雙方不合,故被告才會找問題提告云云(見101年偵字第22頁),則依證人范素琪前揭所陳情節,其似係指被告就前開全緯公司於93年8月9日辦理移轉登記「EQ別墅」建案之停車位所有權至徐劉淑媓名下乙情,係屬知情,且有同意。惟徵之徐劉淑媓於被告對其提出前揭偽造文書告訴時所出具之刑事答辯㈡狀以觀(見101年他字第1851號卷第78頁、第79頁),顯見徐劉淑媓於該案中係主張,因「EQ別墅」建案為其與徐鴻進所有,故被告就該建案並無任何之權利,因而於被告擔任全緯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後,有關前開建案之銷售、移轉,於形式上需要被告身分證影本及印章,故被告係將公司大小章及其個人身分證影本交予全緯公司,以利全緯公司隨時得以客戶簽約並辦理移轉登記,而被告無庸於每次簽約及辦理移轉登記時均需出面。是依徐劉淑媓前揭所主張之情以觀,可見其係認定,因被告業已授權其於「EQ別墅」建案中使用全緯公司之名義,故嗣後關於前開建案之簽約及相關所有權移轉之程序被告無需出面,顯然徐劉淑媓係認關於上開建案之簽約及嗣後之辦理所有權之移轉,均無需知會被告,顯與證人范素琪前開證稱,被告係事先知曉且同意該次將停車位移轉登記予徐劉淑媓名下之情,已有不合。再者,證人范素琪陳稱,徐劉淑媓僅係將其所出資上開建案所餘之停車位過戶回自己之身上,然參之徐劉淑媓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84號案件中,卻一再表示,全緯公司移轉前開停車位之所有權予其,係其以200萬元之代價向全緯公司所購入(見103年上易字第684號卷第42頁背面),益見徐劉淑媓與證人范素琪就全緯公司前揭移轉「EQ別墅」建案停車位之所有權予徐劉淑媓,究竟係徐劉淑媓單純將該停車位移轉登記回至自己身上抑或係徐劉淑媓向全緯公司購買之情,顯然迥異,則范素琪前開證述之情,係否可採,顯非無疑,自無遽認其前開證稱,被告就全緯公司移轉上開建案之停車位予徐劉淑媓乙節,事前知情且有同意,係屬實情。
⒋是以,本件被告雖有授權徐劉淑媓得以就「EQ別墅」乙案,
以全緯公司之名義繼續進行銷售,然被告於本件所辯之,先前全緯公司尚正常在營運之際,其均有在公司,且有相關之簽呈批示,故其認徐劉淑媓以全緯公司名義進行交易時,仍需經由其同意之情,參之徐劉淑媓以全緯公司名義進行該建案之交易後,尚需支付5%之管理費用予全緯公司,則以被告身為全緯公司之股東,自係有所利害關係,是被告因而主觀上認定仍需經其同意之情,尚非全然無據;另於93年7月間,被告尚因全緯公司即將停業,而欲取回公司大小章,更係擅自辦理全緯公司之印鑑變更之情以觀,亦顯見被告斯時於主觀上,已不欲將全緯公司之名義任意授權予他人使用。則其因而認徐劉淑媓仍持續使用全緯公司之名義,而認徐劉淑媓係有偽造文書之舉,亦難認被告所指全屬憑空捏撰。至自訴人徐劉淑媓雖指稱,全緯公司就「EQ別墅」建案之停車位(即桃園市○○段○○○○○號建物),分別於93年1月6日、同年6月2日分別出售予 林玉束吳星德 ,均由代書持全緯公司之大小章及被告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為辦理,但被告卻僅就全緯公司將停車位過戶予其之部分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可徵被告明知其告訴之內容係虛偽事實而有誣告之故意云云。而徐劉淑媓所指稱之全緯公司曾於93年1月6日、
6月2日出售「EQ別墅」建案之停車位(即桃園市○○段○○○○○號建物)予林玉束、 吳星德乙 節,固據其提出桃園市○○段○○○○○號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為佐(見105年審自字第6號卷第22頁),然此亦僅得認定全緯公司係有出售該等停車位予林玉束2人,尚無從認定該2次出售「EQ別墅」建案之停車位時,係於被告毫不知情而未取得其同意下即得以進行交易,自難徒憑被告未就該2次交易提出異議,而認被告先前指稱徐劉淑媓未經其同意即以全緯公司名義進行交易之情,純屬捏造。另自訴人徐劉淑媓雖另指稱:被告於93年
7月間擅自變更全緯公司之印鑑,卻依此為由指稱伊於買賣契約書上蓋立變更前之全緯公司大小章而有偽造文書之行為,然伊係在被告逕自變更公司大小章前即已委任代書辦理停車過戶之事宜,僅係辦理過戶完成之時間在被告辦理變更印鑑之後,則被告明知其委請代書辦理過乙事係在其辦理變更公司大小章之前,仍執此認伊未經其之同意,而使用全緯公司變更前之大小章,顯然為虛構事實。然自訴人徐劉淑媓一方面指稱,其辦理「EQ別墅」建案停車位之買賣、銷售事宜,本無需經由被告之同意,則依告訴人徐劉淑媓所陳,當指其無庸告知被告,其就「EQ別墅」建案停車位係有進行交易,然自訴人徐劉淑媓卻又指稱,被告業已知悉,其係於何時簽立該筆買賣契約書,豈不相互矛盾;復依自訴人徐劉淑媓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以觀,亦無從認定被告確係知曉前開買賣契約書簽立之時間為何,而於知曉該買賣契約之簽立時間係在變更全緯公司印鑑前所簽立,卻仍捏造自訴人徐劉淑媓故意使用業已變更前之公司大小章之情,自訴人徐劉淑媓前開所指,亦屬無據。則以被告於前揭對徐劉淑媓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時,就其係有授權徐劉淑媓得以全緯公司之名義進行「EQ別墅」建案之銷售之情毫無隱瞞,其僅係表明其認為於進行該建案之交易時,仍需經由其之同意乙節,以本件被告與徐劉淑媓就上開之建案仍有管理費需要結算,且時值全緯公司即將停業之期間,被告欲回公司大小章等節以觀,足徵被告所辯,其認徐劉淑媓以全緯公司進行上開建案之銷售仍需經其同意乙情,非全屬虛構,僅係被告與徐劉淑媓間就上開建案授權銷售乙事,彼此主觀上之認定似有所不同所致,尚無從據此而認被告係恣意虛構事實,而欲攀誣徐劉淑媓罹罪,其係具有主觀上誣告之故意,而得以誣告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關於被告誣告犯行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是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蔣彥威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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