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0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氏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氏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公克參點柒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陳氏敏仍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3.408公克、0.412公克),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4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袋2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6頁反面、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580號被告陳氏敏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B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氏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8月18日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氏敏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於106年9月12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B01室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及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3.88、0.67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氏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觀察勒戒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分別為違禁物及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檢察官謝欣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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