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7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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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7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銀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銀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至3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更正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
二、核被告林銀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三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1.10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騎乘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犯後態度良好。
㈤、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158號被告 林銀樹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銀樹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24日以102年度偵字第59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5年3月21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5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於106年11月18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附近其朋友住處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乃於同日凌晨5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同日凌晨5時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且未在規定車道內行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5時23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銀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2次酒後駕車,依序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上開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仍不知悔改,再度3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測得吐氣測試酒精濃度數值甚高,顯見被告毫無悔改之意,完全漠視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於不顧,足認罰金刑已不足收刑罰之成效,爰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罰,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洪邵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