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 翁景明 相對人 梁順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所為之106年度司拍字第4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以:伊要向相對人還款,但相對人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太高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此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3
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務人如就實體上之抵押債權有所爭執,應另行起訴,方可解決,並非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三、經查,相對人以: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1月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5年3月2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業經登記在案。惟抗告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上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意旨,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是依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足認其主張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情為真,故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陳稱相對人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過高之事,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另行提起訴訟,方可解決,並非本件非訟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以此提起抗告,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併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張豐榮┌────────────────────────────┐│附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001│臺南市○○區○○○段│125│196.00│5分之2│├──┼───┼────┼───┼───┼────┼───┤│002│臺南市○○區○○○段│125-1│11.00│5分之2│└──┴───┴────┴───┴───┴────┴───┘┌──────────────────────────────────────────────┐│附表(建物)︰106年度司拍字第491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附屬建物││││建│││├─┬─┬─┬─┬─┬─┬─┼──┬─┬─┤權利││││││主要建築│一│二│三│屋│地│合│面│主要│陽│面│││編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頂│││積│││積│││││││材料及││││突│下│││建築││││││號│││││││出│││單│││單│範圍││││││房屋層數│層│層│層│物│層│計│位│材料│台│位││├──┼─┼──────┼────┼────┼─┼─┼─┼─┼─┼─┼─┼──┼─┼─┼───┤│001│11│臺南市北區東│臺南市北│3層樓房│99│99│99│6.│34│33│平│鋼筋│49│平│5分之2│││72│豐路191巷○號○區○○段│鋼筋混凝│.2│.2│.2│96│.2│9.│方│混凝│.2│方││││││125地號│土造│9│9│9││6│09│公│土造│6│公││││││││││││││尺│││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