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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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5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現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現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陳現琪之前科紀錄以「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各案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03年8月1日執行完畢。」;其犯同本件行為部分,並補充以「又在105年7月25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8月11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其不服向該院合議庭提起上訴,現繫屬該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48號案件審理中。」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上本院補充所述犯同本件之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是其仍未見反躬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025號被告陳現琪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中和區民利街61巷5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現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1月6日9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新北市中和區民利街61巷5號6樓居所內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訪友。嗣於同日18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現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檢察官周懿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