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6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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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6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黎錦福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858號被告林宏詳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詳於民國105年8月25日16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號5樓住處飲酒後,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後,再於同日22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因不勝酒力,為閃避 鄭匡博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不慎摔倒在地,造成其本身受有臉部撕裂傷及擦傷、左膝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當場於同日22時52分許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回溯其開始駕車時之體內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宏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鄭匡博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
二、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酒量逐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人體對酒精代謝率之數值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而被告林宏詳自承係於105年8月25日18時許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並於為警查獲後,經警於同日22時5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17MG/L,是自被告開始駕車時起至其接受酒測時止,時間相距約為4小時52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駕車上路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已達0.48MG/L(計算式:0.17MG/L+0.0628MG/L×4+
0.0628MG/L×52÷60≒0.48MG/L),已逾0.25MG/L之法定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