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0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碩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603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易字第16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碩榮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蔡碩榮於民國106年2月28日某時,在其友人 吳佩婷 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留下字條向吳佩婷之母 吳翠媖 (起訴書誤載為 吳翠瑛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借用車號000-000號機車1輛,並表明當日中午即歸還。詎蔡碩榮因覓得工作,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未依約返還上開機車,即憑己意繼續騎用上開機車,而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嗣因吳翠媖、吳佩婷聯繫、追討未果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案經吳翠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蔡碩榮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吳翠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吳翠媖之女吳佩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被告所留之字條1張。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㈥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照影本。
㈦被告既明知其係向告訴人暫時借用上開機車,自應依約按時
返還或向告訴人請求繼續借用,惟其於原定還車時間屆至後,未依約返還上開機車,亦未請求告訴人繼續出借上開機車,即擅自占有使用上開機車,使告訴人聯繫、追討無著,足徵被告有將上開機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侵占意圖甚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僅因貪圖私利,即擅將所持有
之他人機車侵占入己,所為誠無可取,且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惟念被告經查獲後終能於本院訊問時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表現悔意,且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參本院卷即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685號卷第12頁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並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參本院卷第16頁正面),上開機車前亦經尋獲由告訴人領回(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603號卷第28頁正面),兼衡被告之素行及本件犯罪手段,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現協助母親於菜市場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參本院卷第16頁正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已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其歷此偵、審之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另參酌被告擅將他人之物占為己有而違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欠缺,故為促使被告確實改過遷善,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日後得以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並使其警惕自身行止,避免再犯,另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予指明。
四、被告侵占之上開機車因業經告訴人領回,被告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均如前述,足認被告並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見明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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