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鞍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9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劉鞍心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鞍心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5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里區○○里○○○○道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南41線公路2.1公里處時,與同向由 陳吉山 所駕駛,後載其孫 陳俊欣 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吉山及陳俊欣均倒地,陳吉山受有左手挫擦傷、左食指骨折、左足踝挫傷等傷害,陳俊欣則受有臉部挫傷、軀幹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劉鞍心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處理或通報警方及救護車,即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到現場處理,發現現場遺有藥袋及KT8-219號重型機車右後照鏡,循線查獲劉鞍心。
二、本件被告劉鞍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吉山於警詢之證述。
㈢卷附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及機車因車禍車損照片、陳吉山及陳俊欣傷害診斷證明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被害人陳吉山受有左手挫擦傷、左食指骨折、左足踝挫傷等傷害,陳俊欣則受有臉部挫傷、軀幹擦傷等傷害,竟未予查看並呼叫救護車送醫救治,反而駕車逃逸,棄被害人於不顧,其態度著實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年歲已高,且僅國民小學學歷,智識頗低,因而肇事後因內心恐慌而未停車救助被害人,以及被告無業,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此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所受教育有限,智識不高,因而於肇事後未停車查看並救助被害人,惟被害人已明白表示不予追究被告,此有卷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已表示知道錯誤,以後不會再犯,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