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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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28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劉善謙 被告 賴泰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貳仟貳佰肆拾壹元,其中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柒佰元部分,並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八十一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分期還款協議書第20條,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44,303元,約定自100年7月22日起至105年7月21日止,按月清償本金及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5%,違約金則依兩造約定之分期還款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第6條計算(未付月付金×週年利率5%×逾期天數365)。被告自101年6月22日起即未依約如期清償,至今,依協議書第9條第1款,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至101年11月7日為止,尚有合計872,241元未清償,其中本金部分為871,700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本金、利息、違約金。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還款協議書附卷為證,而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有明文。被告為借款人,就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2,241元,其中本金871,700元部分,並自10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81元違約金【19,707(未付月付金)*5%*30/365=81,1個月以30天計算,元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康翠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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