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6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玉於民國102年8月20日上午2時10分至同日上午2時45分之期間,在臺南市○○區○○街○○巷口附近之統一超商內,飲用1小杯白蘭地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警於同日上午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口,發覺林明玉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予以攔檢,並聞到林明玉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得知林明玉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林明玉於前揭時、地,服用白蘭地酒後,仍騎乘機車欲返回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認不諱(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5頁);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檢後,經警於同日上午3時4分許,對其實施酒測,發現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無訛,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8頁)。從而,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被告雖辯稱:喝酒後,騎乘機車對我沒有影響云云(見警卷第7頁);惟查,飲酒對被告駕駛車輛,是否有影響,並無礙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事實之認定,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作為卸免其刑事責任之正當理由。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明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卻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但被告近10年內無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又本案未肇事致生損害,暨被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以傳統工業謀生、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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