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9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補充更正為「於95年6月23日凌晨3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PUB出發」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美瑤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