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獻村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一字型起子壹支,沒收之;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一字型起子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一字型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就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
二、查喇叭鎖係附著而成為門扇之一部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未論以被告毀壞門扇竊盜犯行,然此部分業經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本院依法併予審理;又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係屬同一法條之不同加重條件,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兩次侵入他人屋內行竊財物之行為,時間雖僅相距約5分鐘,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被害地點之管領權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而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甫於民國97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其正值壯年,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並已危害社會安寧,併慮其犯罪手法、所得財物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罪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一字型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檢察官另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顯有犯罪之習慣,建請諭知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然本次行竊手法單純,且兩次行竊地點係同一地點之不同住戶,犯罪時間僅相距約
5分鐘,綜合其所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所宣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特此敘明。
五、又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7年10月29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9732245500號函附資料,被告疑似在另案竊盜偵訊中冒用「 夏少青 」(男,00年0月0日生,設籍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臨44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名應訊,經本院依職權進行調查,「夏少青」目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北檢大偵麗緝字第364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甲○偵泰緝字第861號)通緝中,依被告之供述,其因年幼時經「夏」姓夫妻領養,取名「夏少青」,年長後自行回復「乙○」身分,故長期擁有兩種身分,並以兩種身分領取不同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並非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上情是否屬實,攸關被告是否冒名應訊,而應於「夏少青」所涉通緝案件中歸案,其間有無涉犯其他罪名?均待詳加調查,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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