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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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7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事實部分: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與92年8月10日」應予刪除;附件附表編號3(即詐欺時間為92年8月10日部分)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尚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並將附件證據清單所載「被害人甲○○所提供之匯款單3紙」更正為「被害人甲○○所提供之匯款單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供詐欺集團使用,而對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施以助力,為幫助犯。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雖認本件被告尚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之犯行,然經本院核閱告訴人甲○○提出之匯款單及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174號卷第162頁、第167頁、第352頁、第353頁),均無此筆92年8月10日之匯款記錄,檢察官此部分公訴意旨顯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犯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減得之刑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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