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0月13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128號「大潤發一館大賣場」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之涼拌脆腸1包、富士400度軟片1卷、掛鉤1個、賺錢咖啡館雜誌、玩臺灣兜風路線20條雜誌、時尚玩家3合1雜誌及ITCH時尚國際中文版雜誌各1本、愛之味玉荀3入裝及永備3號電池20入裝各
1組、瓦斯罐3入裝、紅鷹牌紅燒鰻3入裝及PANASONIC廠牌4號電池16入裝各2組得手後,藏匿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正欲離去之際,為該賣場安管課副課長 郭世傑 察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定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世傑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物,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惟念其罹有中度智障(見偵卷第41頁中華民國殘障手冊),犯後坦認犯行,本案所竊均為日常食品、用品,價值尚非極鉅,其前於80年、93年、96年間雖已有3度竊盜前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案另犯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刑2月,與竊盜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拘役10日、拘役20日(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衡以本案犯罪情節、歷次竊盜前科所處刑度及本罪法定刑度,本院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公訴人雖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有犯罪習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之安全,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惟查,被告前於80年、93年、96年間雖有3度竊盜前科,如前所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行為固不足取,惟其上開各次犯罪時間已間隔數年至十餘年,尚難以此遽認被告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復考量其本案犯罪行為之嚴重性尚非重大,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亦非甚鉅,於犯罪後亦均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認足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尚無令被告於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