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楊瓊雅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五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示收足,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經營影視出租事業乃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間出資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並邀同 徐春香 出資十萬元,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設立址設嘉義縣○○鄉○○村○○鄰○○路○○○號(後於九十五年十月間遷址至嘉義市○區○○路一段五四六號一樓)之「大嘉媒體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嘉公司),推由徐春香擔任董事,並僱用甲○○擔任大嘉公司之總經理,後於九十五年十月間因徐春香欲退出大嘉公司經營,乙○○遂與甲○○協調,由甲○○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承受徐春香出資並接任該公司之董事對外代表公司,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同時辦理增資一千萬元,乙○○則仍續任該公司之股東,並利用其三名子女 翁紫銘翁健智翁健程 名義入股該公司擔任股東,以掌握該公司過半數之出資額,俾於幕後支配該公司之營運與資金運用。乙○○、甲○○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為取得大嘉公司增資所需之資本額存款證明,由乙○○自其所營之其他公司調借一千萬元現金,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以轉帳方式分為四筆各二百五十萬元存入大嘉公司設於元大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原復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甲○○指示不知情之公司職員影印該帳戶存摺作為存款證明,用以虛偽表示大嘉公司之股東已實際繳納股款,再持以委由不知情之逸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林秋瞞 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製作查核報告書,旋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將上開帳戶內之一千萬元整筆一次匯出。甲○○繼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委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持上開文件表明大嘉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經形式審查後誤認該公司應收之股款已由股東繳納收足,於同日准予變更登記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及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大嘉公司之債權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循民事程序聲請對大嘉公司強制執行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第123頁、第124頁),復有元大銀行嘉義分行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97)元嘉字第35號函及附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經濟部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經授中字第09533084060號函影本、大嘉媒體事業有限公司變更申請書、大嘉媒體事業有限公司章程、大嘉媒體事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大嘉媒體事業有限公司修正條文對照表、被告甲○○、股東翁紫銘、翁健智、翁健程身分證影本、委託書(委託林秋瞞會計師簽證)、查核報告書、大嘉媒體事業有限公司試算表、大嘉媒體事業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大嘉媒體事業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大嘉媒體事業有限公司復華銀行存簿影本、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大嘉媒體事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均足徵被告二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係可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因主管機關僅為形式審查,故即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甲○○係大嘉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自屬為公司負責人,其與被告乙○○明知大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持以申辦公司變更登記,故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就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犯行部分,被告乙○○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同案被告甲○○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而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公司職員、會計師及代辦人員實行上開犯行,係間接正犯。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二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此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起訴書固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並據蒞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補充引用上開罪名,而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犯罪名,且該部分與被告二人前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犯行間,復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上開部分自已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為五專畢業、被告甲○○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二人均尚無前科之素行,渠等明知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資變更登記,對於與該公司交易之第三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均有負面影響,然念及被告二人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犯罪之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均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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