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9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復迭因公共危險案件而經判刑乙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此雖未構成累犯,然已難認其素行之良善,又被告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並未從前例記取教訓,再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經警攔檢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顯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行車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又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動力交通工具,且未因此肇事造成人員受傷,兼衡酌其騎乘機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6981號被告劉杏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
竹北市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劉杏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101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4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216巷內市場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往新海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47分,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325巷口時,為警攔檢對其測試酒精濃度,測得其口中呼氣酒精濃度為0.58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檢察官陳世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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