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親聲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親聲字第652號聲請人 胡謹 相對人 胡耀聰 (原名 胡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胡謹與相對人胡耀聰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46年5月28日收養相對人為養子,並扶養相對人至其成年,然相對人於其女兒 胡玉真 出生後,即逕自離家,迄今已40多年未回家,未盡扶養聲請人之責,亦未扶養其女兒胡玉真,胡玉真係由聲請人扶養長大,詎相對人竟在聲請人年事已高之際,返家吵鬧家產用途;茲因相對人離家40年間均對聲請人不聞不問,顯未善盡扶養照顧聲請人之義務,兩造徒有收養關係之形式,而無實質親情之維繫,顯悖於收養之本質,爰依法聲請裁定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辯稱:相對人確實與訴外人 胡彩鳳 (即聲請人之養女,俗稱童養媳)生有一女胡玉真,因相對人與繼父個性不合,與胡彩鳳亦個性不合,因而於70年離家重新自己生活,並在外結婚生子,然相對人在外所生子女與胡玉真亦個性不合,胡玉真不同意這些弟妹回家探望聲請人。相對人於88年間祖母過世及89年間繼父死亡時,均有返家,並曾為繼父辦理後事,聲請人於繼父死亡後曾表示要將繼父的房屋過戶給相對人,因相對人自己在中和有房子而未接受,相對人並未爭取家產,當時聲請人仍很疼愛相對人,相對人無法理解聲請人為何為本件聲請,聲請人年紀大了,這兩年頭腦不清楚了。相對人這幾十年均在廟裡服務,每年過年都會去林口竹林寺拜拜,並返家探望聲請人,每年一次,聲請人亦有包紅包給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認為聲請人有胡玉真照顧,所以盡量少回去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3件為證,並經關係人胡玉真到庭陳稱:「我是阿公、阿嬤養大的,今年過年我聽聲請人講,好像相對人的女兒、兒子有回來看聲請人,但是我沒有遇到,聲請人今年有跌倒,行動比較不方便,聲請人跟我講他要跟相對人終止收養關係,才會來聲請這個,之前過年我只有遇過一次他們全家都回來看聲請人,阿公過世時候相對人確實有回來幫忙。」、「(問:相對人離家40年來有無拿過錢或是東西回家過?)沒有,也沒有對我盡到作父親的責任。」等語(見本院103年10月30日非訟事件筆錄),參以相對人亦自承:我從88年祖母過世後我回去處理喪事,89年我繼父過世,是媽媽通知我回去處理喪事,平常這幾十年我都在廟裡服務,每年過年我都會去林口竹林寺拜拜,都會回去看媽媽,過年兒子女兒都有回去看阿嬤。……70年我離開家裡,媽媽本身有一些房租、財產,每個月收入有6、7萬,我跟繼父不合而且我自己出外結婚生子,之後生的孩子也跟胡玉真不合,胡玉真不同意這些弟妹回去看阿嬤,我有盡到責任,就是祖母、繼父過世時都是我回去處理後事等語(見本院103年10月30日非訟事件筆錄),可知相對人自幼係由聲請人收養並扶養長大,然相對人成年後,僅因與聲請人之配偶及聲請人另收養之女胡彩鳳個性不合,即自70年起離家後,甚少返家,甚將其與胡彩鳳所生之女胡玉真留由聲請人扶養,嗣後僅於祖母、聲請人配偶過世時,返家辦理喪事,近年亦僅曾於每年過年偕同子女探視聲請人,平時從未探視或準備金錢、禮物予聲請人,可認相對人自70年間離家後,即未曾盡過扶養聲請人之責,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養子,相對人依法負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於70年間離家後即未曾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而聲請人現已年逾80歲,未能受相對人奉養,又無相對人承歡膝下之天倫之樂,相對人甚至僅於每年過年時始返家探視聲請人一次,核其所為已悖於吾國倫常之觀念,致使兩造養母子關係有名無實,顯悖於收養之親子本質,堪認兩造收養關係已有重大破綻。從而聲請人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