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金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01、3729、404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申設如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名義之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名義之前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以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供密碼)交付給陌生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實際上並導致告訴人受有經濟損失;惟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以務農為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係做為被告以外之為詐欺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上開帳戶純屬詐騙集團實施詐欺行為之工具,並非係被告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開提供之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則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惟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而獲得任何利益,自難認為被告因本案犯罪享有何犯罪利得,是本案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之餘地,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併辦。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01號被告林家毅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居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毅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21日晚間6時許,在雲林縣○○○○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雲林新興店,依暱稱為「林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寄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礦店,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2帳戶之密碼告知「林專員」。嗣 劉正鴻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依暱稱為「翊宸」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同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3日凌晨1時42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礦店領取內有林家毅之上開2帳戶金融卡之包裏後,將該包裹放置在「翊宸」所指定之家樂福大賣場置物櫃,以此方式將該包裏交付該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取得林家毅之一銀帳戶與臺銀帳戶之金融卡與帳戶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9年3月23日晚間7時49分許,偽冒樂天購物網站人員,以電話向 王玲惠 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信用卡付款云云,致王玲惠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9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1萬5,997元匯入林家毅之臺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王玲惠查覺受騙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玲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林家毅於警詢時及本│被告坦承幫助詐欺及洗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之事實。│││述││├──┼───────────┼───────────┤│㈡│告訴人王玲惠於警詢時之│告訴人受騙於上開時、地│││指訴│,將1萬5,997元匯入被││││告之臺銀帳戶之事實。│├──┼───────────┤││㈢│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告之臺銀帳戶開戶資料與││││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1份││├──┼───────────┼───────────┤│㈣│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影本│被告明知自身財力欠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為求貸得款項,竟提供上│││察官109年度偵字第│開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11064號、第11646號起│,以供製作虛偽財力證明│││訴書、109年度偵字第│,顯可預見係以非法方式│││10533號、第11064號不│為之,難認被告因遭施用│││起訴處分書│詐術而陷於錯誤;被告交││││寄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及││││帳戶密碼後,由另案被告││││劉正鴻至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礦店領取包裏轉交前││││揭詐騙集團,告訴人因而││││受騙匯款至被告之臺銀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而犯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此本件最重本刑仍受到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限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檢察官黃瑞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黃記明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3729號被告林家毅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居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家毅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9年3月21日晚間6時許,在雲林縣○○○○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雲林新興店,依暱稱為「林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寄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礦店,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2帳戶之密碼告知「林專員」,而將其一銀帳戶及臺銀帳戶提供該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取得林家毅之一銀帳戶與臺銀帳戶之金融卡與帳戶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23日下午5時許起,偽冒網路店家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 林韻笙 佯稱因店內工讀生操作錯誤,致其訂單有問題,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林韻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6時52分、6時54分、7時14分許,匯款及存款新臺幣
(下同)2萬9,987元、2萬9,988元、2萬9,985元至林家毅之臺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林韻笙查覺受騙報案,始查悉上情。案經林韻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家毅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韻笙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3紙、被告之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
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而犯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此本件最重本刑仍受到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其一銀帳戶及臺銀帳戶予上開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5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前揭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而被告本件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檢察官黃瑞盛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4043號被告林家毅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0號居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家毅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9年3月21日晚間6時許,在雲林縣○○○○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雲林新興店,依暱稱為「林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寄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礦店,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2帳戶之密碼告知「林專員」,而將其一銀帳戶及臺銀帳戶提供該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取得林家毅之一銀帳戶與臺銀帳戶之金融卡與帳戶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23日下午5時40分許起,偽冒「衛立兒生活館」及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以電話向 廖怡珊 佯稱因業務人員疏失,將廖怡珊設為團購人員,將會扣除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購物金額,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廖怡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7時3分許、7時8分許,匯款4萬9,987元、4萬9,985元至林家毅之一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廖怡珊查覺受騙報案,始查悉上情。案經廖怡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家毅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廖怡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文心綜活儲存款明細」、被告之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
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而犯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此本件最重本刑仍受到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其一銀帳戶及臺銀帳戶予上開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5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前揭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而被告本件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檢察官黃瑞盛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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