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閔
丁顏彰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
37、4137、4293、4294、468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丙○○、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得手。
三、案經丁○○、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甲○○所犯均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坦承在案(警1765卷第3至5頁;偵1937卷第117至121頁;本院卷第184、198頁),且互核大致相符,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警1765卷第39至43頁)。
㈡被告甲○○住處雲林臺西鄉山寮村32之1號之現場蒐證照片(警1765卷第27頁)。
㈢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卡(含拍攝到車牌號碼000-00
0號、GZ7-6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畫面)、車牌號碼000-00
0號、GZ7-600號普通重型機車蒐證照片(警1765卷第49至
55頁)。㈣車牌號碼000-000號、GZ7-6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1765卷第45至47頁)。
㈤綜上,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坦承在案(警6112卷第5至10頁、警1553卷第11至14頁、警5322卷第3至6頁;偵4137卷第63至69頁;偵4682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184、198頁),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6112卷第11至14頁、第45至4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警1553卷第21至22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警5322卷第7至9頁)。
㈣證人即被告甲○○母親 許秀玉 於警詢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553卷第15至19頁、第23頁)。
㈤雲林縣○○鄉○○村○○00號「巡天府」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警6112卷第21至43頁)。
㈥雲林縣○○鄉○○村○○00號「觀音佛祖廟」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警1553卷第25至37頁)。
㈦雲林縣○○鎮○○里00號「振興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暨扣案物照片(警5322卷第19至33頁)。
㈧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 許玉秀 )(警6112卷第49頁)。
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8年9月2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元長普德宮護身牌《黏有雙面膠》2片、銀色鐵片《黏有雙面膠》2片)、扣押物品收據(警6112卷第15至19頁);雲林地檢署109年度保字第681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偵4294卷第101至103頁)。
㈩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9年4月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墊板《黏雙面膠》1片)、扣押物品收據(警5322卷第11至17頁);雲林地檢署109年度保字第635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偵4317卷第93至95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埤源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記載附表編號4之查獲過程)暨所附資料(警5322卷第35至39頁)。
綜上,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四、就附表編號2部分,起訴書附表雖依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 潘郁 伶知情,她負責把風等語(偵4137卷第67頁),主張 潘郁伶 有在現場負責把風(但核犯欄未主張潘郁伶為共犯),然被告甲○○於前揭警詢時則有不同的說法,係供稱:我叫潘郁伶拿金紙到外面金爐去燒,我跟她說我叫到廟裡拜拜,她在燒金紙,所以不知道我進去廟裡面用釣魚方式偷功德箱裡的錢等語(警6112卷第6、7頁),而潘郁伶已經死亡,無法確認潘郁伶之說法,且與此部分相關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僅足以佐證潘郁伶有搭乘被告甲○○騎乘之機車到場(即巡天府外面),對於潘郁伶與被告甲○○入內行竊之事,是否確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有可疑,自難逕認潘郁伶確實有參與把風行為,而為共犯,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就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2人有由被告丙○○「自2樓窗戶進入屋內」,然漏未主張被告2人構成「踰越門窗」之加重條件,自應予補充更正。又核被告甲○○所為,就事實二之附表編號2、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二之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就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累犯:
⒈被告丙○○前⑴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
度易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港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4年度簡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2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嗣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⑵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⑶嗣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部分,考量被告丙○○上開前案已有竊盜犯罪,猶犯本案之竊盜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是認本案之罪非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而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⒉被告甲○○前⑴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4年度交簡字第46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港簡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7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港簡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4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⑶嗣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年7月27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部分,考量被告甲○○上開前案已有竊盜犯罪,猶犯本案之竊盜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是認本案各罪非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而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本案竊盜(加重竊盜)之犯行,所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會治安,實在不可取;衡以被害人均尚未將遭竊之財物取回或獲得賠償,而受有一定財產上之損失,兼考量被告2人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丙○○自陳入監服刑前從事板模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2千元之經濟狀況,為國小畢業及曾接受感化教育1年多之智識程度,父母離婚,入監服刑前自己在外租屋,有時會回家與父親同住,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被告甲○○自陳入監服刑前擔任人力仲介公司員工,日薪1,100至1,300元之經濟狀況,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中有父親(父母離婚)、姐姐、妹妹,與外婆、母親有聯絡之家庭狀況以及檢察官之求刑、被告2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甲○○部分,並就附表編號2、4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就附表編號1、3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就附表編號1部分:
⑴被告2人竊得如附表編號1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物,未經扣案
或返還被害人乙○○,而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有偷拿錢,錢是我拿走的,其他東西是我自己1人去丟掉的;手機螢幕破掉,我丟掉,我主要是要拿錢,其他皮包內的東西我沒有注意等語(本院卷第184、185頁),可見是由被告丙○○取得竊得物品之處分權限,故僅針對被告丙○○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⑵就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皮包1個、現金3萬元、IPHONE手
機1支部分,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丙○○之犯罪所得證件(指被害人之乙○○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存摺、印章部分,均屬個人專屬物品,作為個人身分、資格證明之用,被害人乙○○可以透過掛失止付程序,阻止取得者透過使用上開物品取得不法利益,且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非高,參以被告丙○○供述已將上開物品丟棄,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被告甲○○各該犯罪所得詳如附表
編號2至4遭竊物品欄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估算其犯罪所得分別為1千元、8千元、4百元,並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
⒈被告丙○○為附表編號1犯行所使用之交通工具,雖為被告
丙○○所有(參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然考量該機車為日常所用之物,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為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甲○○為此部分犯行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非被告甲○○所有(參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亦無證據證明車輛所有人係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甲○○使用,亦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⒉被告甲○○為附表編號2犯行所使用之工具即自備工具即元
長普德宮護身牌、銀色鐵片各2片,業經扣案,且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警6112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甲○○為此部分犯行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非被告甲○○所有,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車輛所有人即被告母親係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甲○○使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⒊被告甲○○為附表編號3犯行所使用之工具即萬能板手1支
,雖為被告所有,但並未扣案,而該物並非違禁物,亦非必要沒收之物,且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被告亦表示已經將該工具丟棄(警1553卷第13頁:本院卷第186頁),是認如加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甲○○為此部分犯行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非被告甲○○所有,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車輛所有人即被告母親係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甲○○使用,亦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⒋被告甲○○為附表編號4犯行所使用之工具即自備工具即墊
板1片,業經扣案,且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警5322卷第5頁;偵4137卷第63、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甲○○為此部分犯行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非被告所有,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八、檢察官雖請求宣告被告甲○○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係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因此,是否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係由法院審酌被告之習性決定之。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參照),且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甲○○入之前雖有多次竊盜前科,然皆非宣告重刑,且被告甲○○入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竊得之物品價值尚屬非鉅,案發後就自身之犯行業能坦承不諱,節省不必要之調查資源,足見其尚有悔意,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並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上開所示之刑,實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況就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而言,改正被告甲○○入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靠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再者,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執行,無非係就被告甲○○人身自由予以長期(3年)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故審酌前述量刑之情狀後,認對被告甲○○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以收矯治之效並使被告甲○○心生警惕,自無庸再對被告甲○○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家莉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起│被害│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行為方式│遭竊(詐得│查獲過程│主文││號│訴│人││││)財物│││││書││││││││││編││││││││││號││││││││├─┼─┼──┼────┼────┼────────┼─────┼────┼──────┤│1│犯│ 吳美 │108年7│乙○○位│丙○○、甲○○於│乙○○所有│嗣經吳美│丙○○共同犯│││罪│芳│月24日凌│於雲林縣│左揭時間分別騎乘│之皮包1個│芳發現左│踰越窗戶侵入│││事││晨0時3│四湖鄉湖│車牌號碼000-000│〈內有身分│揭財物遭│住宅竊盜罪,│││實││分許│西村之住│號、GZ7-600號普│證1張、健│竊,乃報│累犯,處有期│││二│││處(地址│通重型機車至吳美│保卡1張、│警處理,│徒刑拾月。││││││詳卷)│芳左揭住處,由丁│信用卡張、│為警調閱│未扣案之犯罪│││││││顏彰負責在場把風│四湖農會存│監視器循│所得皮包壹個│││││││,丙○○自上址2│摺1本、印│線查獲林│、IPHONE手機│││││││樓窗戶進入屋內,│章1個、IP│義閔、丁│壹支、新臺幣│││││││徒手竊取乙○○所│HONE手機1│顏彰,始│參萬元,均沒│││││││有之右揭物品,得│支、現金3│悉上情。│收,於全部或│││││││手後丙○○、丁顏│萬元等財物││一部沒收或不│││││││彰即騎乘機車逃逸│〉││宜執行沒收時│││││││。嗣由丙○○將竊│││,追徵其價額│││││││得現金之3萬元取│││。│││││││走,其餘物品則隨│││甲○○共同犯│││││││意丟棄。│││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2│犯│ 林豪 │108年9│ 雲林縣崙 │甲○○騎乘不知情│香油錢現金│嗣經林豪│甲○○犯竊盜│││罪│正(│月10日下│背鄉舊庄│母親許秀玉所有之│1千多元│正發現左│罪,累犯,處│││事│提告│午1時19│村頂厝55│車牌號碼000-000││揭財物遭│有期徒刑參月│││實│)│分許│號之「巡│號普通重型機車,││竊,乃報│,如易科罰金│││三│││天府」│搭載不知情之潘郁││警處理,│,以新臺幣壹│││之││││伶(已歿,另經檢││為警調閱│仟元折算壹日│││附││││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監視器循│。│││表││││)至現場,由丁顏││線查獲丁│未扣案之犯罪│││編││││彰持自備工具進入││顏彰,始│所得新臺幣壹│││號││││廟內,以上開工具││悉上情。│仟元,沒收,│││2││││黏取香油錢箱內金│││於全部或一部│││││││錢之釣魚方式,竊│││沒收或不宜執│││││││得丁○○所管領之│││行沒收時,追│││││││右揭香油錢,得手│││徵其價額。又│││││││後,甲○○即騎機│││扣案之元長普│││││││車搭載潘郁伶逃逸│││德宮護身牌、│││││││。│││銀色鐵片各貳││││││││││片,均沒收。│├─┼─┼──┼────┼────┼────────┼─────┼────┼──────┤│3│犯│ 廖慶 │109年1│雲林縣二│甲○○騎乘不知情│香油錢現金│嗣經廖慶│甲○○犯攜帶│││罪│杰(│月3日上│ 崙鄉 三和│母親許秀玉所有之│8千多元│杰發現左│兇器竊盜罪,│││事│提告│午11時7│村深坑19│車牌號碼000-000││揭財物遭│累犯,處有期│││實│)│分許│號之「觀│號普通重型機車左││竊,乃報│徒刑捌月。│││三│││音佛祖廟│揭至現場,持客觀││警處理,│未扣案之犯罪│││之│││」│可為兇器使用之萬││為警調閱│所得新臺幣捌│││附││││能扳手1支(未扣││監視器循│仟元,沒收,│││表││││案)進入廟內,以││線查獲丁│於全部或一部│││編││││上開工具破壞香油││顏彰,始│沒收或不宜執│││號││││桶後,竊取庚○○││悉上情。│行沒收時,追│││3││││所管領之右揭香油│││徵其價額。│││││││錢,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4│犯│ 廖武 │109年2│雲林縣西│甲○○騎乘所竊得│香油錢箱內│嗣經廖武│甲○○犯竊盜│││罪│業│月26日上│螺鎮廣興│之車牌號碼000-00│現4、5百│業發現左│罪,累犯,處│││事││午11時9│里70號之│N號普通重型機車│元。│揭財物遭│有期徒刑參月│││實││分許│「振興宮│(甲○○涉嫌竊盜││竊,乃報│,如易科罰金│││三│││」│部分,另經提起公││警處理,│,以新臺幣壹│││之││││訴,並經本院判決││為警調閱│仟元折算壹日│││附││││確定)至左揭現場││監視器循│。│││表││││,持自製工具進入││線查獲丁│未扣案之犯罪│││編││││宮內,以上開工具││顏彰,始│所得新臺幣肆│││號││││黏取香油錢箱內金││悉上情。│佰元,沒收,│││4││││錢之釣魚方式,竊│││於全部或一部│││││││取己○○管領之右│││沒收或不宜執│││││││揭香油錢,得手後│││行沒收時,追│││││││旋即騎乘機車逃逸│││徵其價額。又│││││││。│││扣案之墊板壹││││││││││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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